李娜律师网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IP属地:陕西

李娜律师

  • 服务地区:陕西

  • 主攻方向:合同纠纷

  • 服务时间:08:00-23:00

  • 执业律所: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022897361点击查看

江苏XX公司、孙XX与陕西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娜|时间:2020年07月23日|21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江苏XX公司(简称新源XX)、孙XX与被上诉人陕西XX公司(简称同安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7)陕0302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源XX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7)陕0303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二审重新作出公正判决。2、依法判定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同安XX的200万元保证金,返还200万元无事实根据。2、孙XX收取的被上诉人同安XX200万元保证金是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孙XX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或负责人,无权代表人上诉人。一审法院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3、孙XX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被上诉人的200万元保证金只能由孙XX个人归还。
被上诉人同安XX答辩称,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200万元工程保证金属实,被答辩人应当返还并支付利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答辩人基于被答辩人公司代理人孙XX的承诺,由答辩人在“宝鸡XX城中村改造项目”中提供劳务工程分包业务,向孙XX个人账户转账200万元,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出具了加盖公司公章的200万元收据,载明该笔资金的用途及名称。公司公章即代表公司意思表示,被答辩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上诉人孙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新源XX于2013年12月26日与宝鸡XX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开发商,宝鸡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新源XX取得该项目的合法承包权,之后上诉人新源XX与被上诉人同安XX订立口头合同,收取同安XX保证金,并向同安XX出具收款收据,虽然该笔保证金是交给了上诉人孙XX,其只是代收了保证金,是个代理行为,且该保证金最终也是代新源XX交给了该项目的开发商宝鸡XX公司。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其不应承担责任。
上诉人孙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7)陕0303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新源XX于2013年12月26日与宝鸡XX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开发商,宝鸡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新源XX取得该项目的合法承包权,之后上诉人新源XX与被上诉人同安XX订立口头合同,收取同安XX保证金,并向同安XX出具收款收据,虽然该笔保证金是交给了上诉人孙XX,其只是代收了保证金,是个代理行为,该保证金最终也是代上诉人新源XX交给了该项目的开发商宝鸡XX公司。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同安XX答辩称,被答辩人以其自身意思表示加入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答辩人基于被答辩人作为上诉人新源XX的代理人,并承诺可由答辩人在宝鸡XX城中村改造项目中提供劳务工程分包业务,向其个人账户转账200万元,上诉人新源XX为此出具了200万元收据,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2015年11月3日,被答辩人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向答辩人返还该笔款项,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表明债务加入的意思,应当认定该债务加入行为成立。
上诉人新源XX答辩意见以上诉意见为准。
被上诉人同安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返还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逾期返还利息189604元(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5倍,分别自2015年12月2日、2016年1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4月16日)及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事实:原告同安XX的法定代表人刘XX与被告孙XX系朋友关系,被告孙XX称其承揽了“宝鸡XX城中村改造项目”,可将该项目的建筑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并提出要求原告支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同安XX让会计程X向被告孙XX个人账户转账支付10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同安XX让会计程X向被告孙XX个人账户转账支付130万元(其中30万元为借贷,原告已经另行提起诉讼)。后被告孙XX向原告出具了被告新源XX出具的收款200万元的收据。2015年11月3日,被告孙XX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XX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借刘XX拾万元于2015年11月7日还清。另外交宝鸡工地保证金200万于2015年12月1日还100万,2016年元月15日还100万。”此后被告孙XX未向原告返还保证金。
一审审理认为,被告孙XX未取得宝鸡XX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承包权就以被告新源XX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口头合同,将该工程的建筑劳务分包给原告,此后被告新源XX亦未取得该工程承包权,据此,被告孙XX无权向原告发包该工程劳务,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孙XX订立的劳务分包合同应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被告孙XX向原告出具了被告新源XX的收据,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孙XX有代理权,因此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新源XX应当对被告孙XX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新源XX返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XX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应系对原告同安XX与被告新源XX债务的加入,故其应依约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该利息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被告孙XX、被告新源XX应当共同返还原告同安XX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自2015年12月2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剩余100万元自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XX、被告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陕西XX公司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自2015年12月2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剩余100万元自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陕西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17元,由被告孙XX、被告江苏XX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孙XX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宝鸡XX公司与上诉人新源XX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进场通知书、工作联络单。证明上诉人新源XX是宝鸡XX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总包方。
证据二:二上诉人签订的经济责任状。证明孙XX为上诉人新源XX陕西XX公司的负责人。
证据三:转账凭证、收款收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仇XX)。证明被上诉同安XX转入孙XX账户的200万元,孙XX已经代上诉人新源XX转入宝鸡XX公司,因此该200万元只是代上诉人新源XX收取,实际责任人应该为上诉人新源XX。
被上诉人同安XX对上诉人孙XX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证据一、二均认可。证据三X证明不予认可。孙XX个人给我公司出据了还款计划是其个人与新源XX共同向我公司偿还的真实意思表示。
上诉人新源XX对上诉人孙XX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证据一中合同、进场通知书,工作联络单我们从未见过。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本案合同签订时,我公司与孙XX已不存在承包关系。证据三X证明表示认可。对于转帐50万是另一个做水电工转账,与本案无关。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
对于上诉人孙XX提交的三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复印件,且上诉人新源XX当庭不予认可,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经济责任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三转账凭证及收款收据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明因无其他证据来印证,且出具证明的人也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因此,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2年1月29日二上诉人就2012年度的有关经营承包事项达成一致,并自愿签订“经济责任状”,约定上诉人新源XX将其公司所属陕西XX公司的各项业务委托上诉人孙XX负责。该“经济责任状”能够认定二上诉人之间有委托代理关系。本案争议的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系被上诉人同安XX会计程X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2013年12月30日向上诉人孙XX个人账户转支100万元、130万元,上诉人新源XX于转款的同日向被上诉人同安XX出具了抬头为江苏XX公司收据,收据中均载明“宝鸡XX城中村改造履约保证金”,并加盖了上诉人新源XX的财务专用章。针对收据中所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中均表示认可,因此,对于涉案的二张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新源XX在二审审理中称其财务人员将两张空白的收据给了上诉人孙XX,收据中内容是上诉人孙XX手下人自己填写。对于该辩称上诉人无证据予以证实。由于涉案的200万元保证金是被上诉人同安XX转支给上诉人孙XX,上诉人孙XX将加盖有上诉人新源XX财务公章的收据交给被上诉人同安XX,被上诉人同安XX有理由相信上诉人孙XX有代理权。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认定上诉人孙XX代理行为有效,上诉人新源XX应对上诉人孙XX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2015年11月3日上诉人孙XX向被上诉人同安XX出具还款计划,计划中载明“……交宝鸡工地保证金200万元于2015年12月1日还100万,2016年元月15日还100万元”,上述内容能够认定上诉人孙XX自愿归还被上诉人同安XX200万元保证金,并承诺了还款时间,对于该承诺应是对被上诉人同安XX与上诉人新源XX债务的加入。因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孙XX、上诉人新源XX共同返还被上诉人同安XX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7117元,由上诉人江苏XX公司承担24317元,上诉人孙XX承担22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全站访问量

    177261

  • 昨日访问量

    186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李娜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