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执行人:陕西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三环北1号大明宫建材家居批发基地陶瓷交易XX9排18-19号。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陕西XX律师。
被执行人:金昌市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XX。
法定代表人:丁XX,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XX公司与被执行人金昌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陕西省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的西仲裁字(2018)第2005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1月17日,陕西XX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仲裁字(2018)第2005号裁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金昌市XX公司应负担案件款510586元(其中:案件款503154元,申请执行费7432元)。但被执行人并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金昌市XX公司在银行存款51058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数额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