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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卫工上班时遭遇交通事故获赔成功案例

发布者:司佐洋律师|时间:2018年08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959人看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某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一审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某某,女,1965年6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佐洋,云南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某某,男,1956年11月21日出生。
  被告某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
  本院受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某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司佐洋、杨丽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11月15日,原告在某路段机动车道内进行道路清扫保洁作业,何某某驾驶云A某号车辆因未及时发现车前情况,所驾车左前部与原告身体相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
  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何某某所驾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何某某的行为给原告的物质和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失。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55621.87元(其中医疗费127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942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7467元、后期治疗费220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6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某积极报警及对原告进行救治,将原告送至官渡区人民医院并支付了门诊费928.4元,预付了住院费5000元,支付了护工费800元。
  事故发生路段没有任何警示标牌。
  根据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的可能性不大。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何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被保险人不是被告何某某。
  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应提交证据证明。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痕检测鉴定书,证明被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被告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住院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费收据、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和出院证、外购药品小票、付款证明、药店自购药、护理用品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36天自行垫付医疗费12763.4元,医嘱应当注意休息、营养饮食;
  三、鉴定意见书4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轻伤一级,伤残等级十级,后期治疗费22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支付鉴定费2100元;
  四、工作证明,证明原告系昆明景明环卫公司员工,月工资为1570元;
  五、陪护证明、收入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受伤后因生活不能自理,住院期间聘请护理人员支付护理费5600元(其中含被告何某某垫付的800元),出院后由家人护理;
  六、户口簿、结婚证、权属证明、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连续在城镇居住工作多年,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七、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673.8元。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二认可正规的医疗费票据,对购药小票、诊所打针的收据及鸣泉卫生所的收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三期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评定的三期时间过长;对证据四认为无单位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等佐证,不予认可;对证据五不予认可,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六认为户口簿应提交原件,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七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一、三、六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中的住院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费收据、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和出院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外购药品的票,因原告未提交需外购药品的医嘱,且仅凭购药小票也不足以证明原告购药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购买坐便凳的付款证明,因不是正规的销售凭证且付款证明章上未加盖任何单位印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载明原告的工作单位,与出具收入证明的单位一致,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认。
  证据五的陪护证明与原告出具的护理费收条载明的内容一致,与被告何某某的在答辩状中对护理费的陈述相对应,本院予以采信;对收入证明和营业执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七,因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定额发票中未载明时间,对关联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出租车机打发票,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出租车票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包车费收条150元,因支付该费用的时间与原告在住院期间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八医院检查的时间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何某某未到庭,但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一、医疗费票据、住院费预交收据,证明被告何某某为原告支付了门诊费928.4元,垫付了住院费5000元;
  二、护理费收条,证明被告何某某支付了护理费800元;
  三、交强险保险单,证明何某某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
  四、照片5张,证明被告何某某驾车行驶路段是机动车专用道,并非混杂车道,没有任何警示牌;
  五、手机截图,证明被告何某某发现车辆上无任何痕迹,想与交警沟通但未打通电话。
  经质证,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认可何某某驾驶的车辆仅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证据四、五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一至三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何某某支付费用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被告何某某标注的照片拍摄地点均不是事故发生地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五,该手机截图不能证明被告何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交。
  经过法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一、2015年11月15日8时10分,何某某驾驶的云AG7273号“吉利”牌轿车型小型额车沿东郊路快速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菊华立交桥二层西侧路段时,遇昆明景明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保洁员刘某某在其所驾车左前方机动车道内进行道路清扫保洁作业。
  何某某未及时发现车前情况,所驾车车体左前部与刘某某身体相碰撞,致刘某某倒地受伤,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
  经交警认定,此事故形成的原因是何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致,并据此确定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救,并在该院住院治疗36天,于2015年12月21日出院。
  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营养饮食;2、避免患肢负重,一月后复查;3、不适门诊随诊。
  上述治疗期间,产生了急救费300元、门诊费1400.9元、住院费15047.41元,其中刘某某自行支付了10819.91元,何某某支付了5928.4元。
  刘某某出院后因返回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复诊支付了门诊费125.69元;在官渡区金马卫生所治疗支付了门诊费527元;支付了鸣泉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费138元;2016年3月7日支付了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门诊费72.1元。
  三、2015年11月18日,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目前伤情为轻伤一级。
  2016年3月3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此次损伤达十级伤残;后期治疗需22000元;评定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
  刘某某支付了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及三期鉴定费共计2100元。
  四、何某某驾驶的云AG7273号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就其人身受到损伤所致的损失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何某某对其认为未与原告发生碰撞的辩解未予举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经过的描述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确定此次事故由被告何某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审理中已查明,被告何某某驾驶的云AG7273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故本案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再由确定的责任人承担。
  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
  审理中已查明,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治疗期间自行支付了门诊费772.5元、住院费10047.41元,本院予以保护。
  对原告出院在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因复诊产生的门诊费125.69元,本院予以保护。
  对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12月24日至2016年1月18日在官渡区金马卫生院治疗产生的门诊费527元,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3日在鸣泉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产生的138元,虽未提交对应的病历,但结合原告系好转出院,出院后的治疗具有连续性,且提供了对应的医疗费发票,本院对该费用予以保护。
  对原告提交的康复医学中西医门诊的收据500元,因该收据不是正规的医疗费发票,且收据中未载明具体的产生日期,无法确定与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保护。
  对原告2016年3月7日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支付的门诊费,因该费用系在后期医疗费评估后产生,且原告在本案中已经主张了后期医疗费,故该费用应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中,本院不再重复保护。
  对原告在医疗费项下主张的购买坐便凳支付了60元,考虑到原告的受伤情况,购买坐便凳确系其生活所必需,故对该费用本院按照残疾辅助器具费保护。
  对原告主张的购买护理垫支付的45元,因其提交的医院检查治疗单并非正式的交费收据,本院不予保护。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6天,其主张36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保护。
  3、营养费。
  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并结合原告出院时的医嘱,对营养费本院酌情保护2000元。
  4、后期治疗费。
  经鉴定原告此次损伤需后期治疗费22000元,本院予以保护。
  5、误工费。
  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以及原告鉴定时的法医临床检查情况,同时参考鉴定机构对原告休息期的评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时间为180天。
  因原告的误工时间已经延续至定残之后,故本院保护原告的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2日共计109天。
  原告已举让证明其受伤前的月收入为1570元,本院据此保护原告的误工费为1570×12÷365×109≈5626元。
  6、护理费。
  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虽然原告未提交正式的支付护理费的收据,但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以及护理费收条能够相互对应,足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支付的护理费为5600,其中原告支付的金额为4800元,本院予以保护。
  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结合原告出院时医嘱“避免患肢负重”能够确定原告院后仍需继续护理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收入及误工损失证明,本院认为,护理人员的月收入已经远远高出国家征缴个人所得税的起点,且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佐证,系孤证,证明力不高。
  同时,原告出院时伤病已经好转,护理依赖程度相应降低,且原告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
  据此,本院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9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
  对于原告出院后仍需继续护理的时间,本院结合原告鉴定时的法医临床检查情况,并参考鉴定机构对护理期的评定意见,酌情确定为60天,并保护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4920÷365×60≈7384元。
  7、残疾赔偿金。
  原告补充提交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付款收据能够补充印证其在庭审中提交的权属证明及居住证明,足以证明原告与家人长期在昆明生活居住的事实,且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也能够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经鉴定,原告此次损伤达十级伤残,原告主张48598元的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保护。
  8、鉴定费2100元。
  该费用是原告确定损失及主张权利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
  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何某某直接承担。
  9、交通费。
  考虑原告系下肢受伤,且好转院后仍继续门诊治疗的事实,对其主张673.8元的交通费本院予以保护。
  10、精神损害抚慰金。
  鉴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伤达十级伤残,后果较为严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故本院结合本案中侵权行为的性质、方式、侵权人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综上,本院共计保护了原告的损失110452.4元(医疗费116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2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误工费5626元、护理费12184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交通费6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100元)。
  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69141.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误工费5626元、护理费12184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交通费6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超出的31310.6元应由被告何某某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79141.8元;
  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31310.6元;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7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63.5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司佐洋律师备注:
  环卫工人上班清扫卫生时时被撞伤残,肇事者因对事故认定书不服而拒绝赔偿,考虑到原告腿部行动不便,司律师与f法院立案庭沟通,在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而未在侵权行为地法院起诉,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赔偿,至于原告工作时遭受交通事故属于工伤,其工伤赔偿也已经妥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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