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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成功案例之输液导致过敏性休克死亡

发布者:司佐洋律师|时间:2018年08月20日|分类:法律顾问 |2418人看过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司佐洋、云南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男,汉族,居民。
  被告某某诊所,住所地:弥勒市××
  经营者:汪某某。
  第三人裘某某,女,汉族,居民。
  被告及第三人的
  委托代理人彭某,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某、吴某与被告某某诊所及第三人裘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佐洋、原告吴某、被告某某诊所的经营者汪某某、第三人裘某某及被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母子关系。
  2015年8月15日上午8时许,原告吴某的父亲吴某某因咳嗽、发烧,在原告徐某某的陪同下到被告处就诊。
  第三人在主管医生汪某某不在场且未询问吴某某过敏史、进行皮试的情况下擅自开处方为吴某某进行输液治疗。
  开始输液后,徐某某便离开诊所去菜市场买菜。
  当天上午10时许,原告吴某的同村村民来到家中告诉吴某,其父在被告处,已经不行了。
  原告吴某到被告处后,看见吴某某躺在病床上,双眼紧闭,口微张,口唇周围见白色泡沫伴少许血丝,已经没有呼吸。
  事后,原告吴某了解到,第三人为吴某某开了两组针水,小诺霉素和头孢曲松钠。
  其中,小诺霉素已经输完,吴某某在输入头孢曲松钠几分钟后出现呼吸困难等不适症状。
  第三人以为吴某某只是正常的输液不适反应,并未立即拔掉针头,而是自行将吴某某翻至侧卧,随后吴某某逐渐丧失生命体征。
  同病房的患者察觉到吴某某的异样时曾呼叫第三人,但第三人不以为然。
  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的死亡原因为药物(头孢曲松钠)过敏性休克死亡。
  二原告认为,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以下严重过错,直接导致吴某某死亡:1.第三人无《执业医师证》,却以医师汪某某的名义擅自开处方治病;2.被告没有询问吴某某的过敏史,也没有为吴某某做皮试;3.被告没有及时发现吴某某过敏性休克的病情,导致吴某某丧失最佳抢救时机;4.被告缺乏基本的抢救设备(如吸氧设备),未对吴某某采取有效、得力的抢救措施。
  吴某某仅因咳嗽到被告处治疗就失去了自己的生命,且在事情发生后,被告推卸自己的责任,未向二原告进行赔偿及道歉,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
  为此,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二原告因吴某某死亡产生的损失:丧葬费27184元(54368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340186元(24299元1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1306元(6036元17年÷2人)、鉴定费1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人民币5296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诊所辩称:被告是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营的合法医疗机构,汪某某是被告的经营者,第三人是汪某某的妻子,二人均持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
  2015年8月15日上午8:30分左右,吴某某到被告处就诊,其自诉近几日咳嗽,还有点气喘。
  经查:吴某某体温37℃,听肺部呼吸音粗糙,心律整齐,偶有早搏。
  其病情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
  患者要求输液治疗,给予“1.10%葡萄糖250ml,硫酸小诺霉素60mg,地塞米松5mg;2.0.9%氯化钠250ml,头孢曲松钠1.0g;3.甲硝唑针水200ml”进行输液治疗。
  为减少患者等待时间,为患者做了“头孢曲松钠”皮试后,便开始为患者输入第一组针水(硫酸小诺霉素),皮试期间,经查看皮试结果为“阴性”。
  第二组针水为头孢曲松钠,输入两分钟左右后,患者感觉有点不舒服,当时汪某某正在病床边和患者讲着话,当即就关闭输液管,并询问患者哪里不舒服,患者觉得有点出汗并表示想侧着睡。
  汪某某帮患者侧卧后,患者答了一句话口角抽搐了几下就呼之不应了。
  汪某某夫妇立即给予“10%葡萄糖250ml,地塞米松10mg静推,肾上腺素1ml皮下注射”抢救,并拨打“120”急救电话,急救中心医护人员赶到现场共同抢救了30分钟左右,仍未能救活患者。
  患者家属来到被告处后,原告吴某用手机把汪某某开具的处方拍照,并将处方和抢救用药记录及输液瓶全部拿走。
  当天上午,市卫生局工作人员接报后赶到被告处,告知了医疗纠纷处理的政策法规和处理程序,并要求患者家属签字。
  市卫生局工作人员询问了相关情况后,要求汪某某另外写一份处方笺让其查看。
  当天下午,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之后,患者家属邀约亲属到被告处进行打砸并将汪某某后来开具的处方拿走,同时威胁要打死汪某某及其家人。
  第三人报警后,特警赶来才控制住了局面,原告方的打砸共造成被告经济损失35691.8元。
  被告是经批准的合法医疗机构,医护人员资质证照齐全,在为吴某某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诊疗过程规范,使用药品正规。
  吴某某发生输液不良反应后被告及时抢救并请求急救中心给予帮助。
  患者的死亡属于医疗意外,与被告提供的医疗服务无必然因果关系,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裘某某述称:第三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吴某某的死亡与被告提供的医疗服务有因果关系,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合各方的诉、辩、述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二原告所诉损失的合理范围?2.该损失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工商公示信息、照片(均为复印件)各一份。
  欲证实被告是经核准登记的营利性个体诊所,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其负责人为汪某某。
  2.《处方笺》三份。
  欲证实:1.前两张处方笺医师签章处字迹不同,处方笺系伪造;2.被告延误了死者的抢救时机。
  3.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欲证实:1.被告对死者针水过敏后的处理措施不当;2.死者在发生过敏30分钟后才死亡,具备抢救时机;3.死者的死亡原因为头孢曲松钠过敏性休克死亡。
  4.鉴定费发票两份。
  欲证实原告方开支鉴定费的情况。
  5.2015年4月17日弥勒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体检报告》一份。
  欲证实死者吴某某平时身体状况良好,其死亡的原因系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
  6.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火化证》各一份。
  欲证实2015年8月20日吴某某的遗体已在弥勒市殡仪馆火化。
  7.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
  欲证实原告徐某某为弥勒市农村户口;吴某某为弥勒市城镇居民户口,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7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三张处方笺都是真实的,不能证明被告在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了吴某某的死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吴某某是在急救中心人员抢救的过程中死亡的,被告没有延误吴某某的抢救时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执业医师资格证》、《职业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各一份,《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二份。
  欲证实被告是合法的医疗机构,医护人员资质证照齐全。
  2.通话清单一份。
  欲证实案发当天,第三人曾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
  3.照片一张。
  欲证实事发当天,原告方邀约亲属到被告处进行打砸,抢走了处方笺。
  4.被告被打砸损毁的针药、物品统计表各一份。
  欲证实被告被损毁财物的价值为25691.8元。
  5.销售清单九十一份、《开远三发医药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均为复印件)各一份。
  欲证实被告使用的药品来自合法、正规的药品配送企业,产自正规厂家。
  6.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欲证实被告在为吴某某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
  7.鉴定费发票一份。
  欲证实被告开支鉴定费用的情况。
  8.弥勒县人民医院出具的120调度记录一份。
  欲证实患者出现输液不良反应后,被告及第三人已采取了相应的急救措施并拨打120急救电话。
  经质证,二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2、8的真实性、证明力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时间上推断拨打急救电话不是救治吴某某;对证据3、4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能够证实被告为吴某某提供的医疗服务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吴某某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
  通过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4、6、7,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处方笺系伪造,也不能证明被告延误了吴某某的抢救时机,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能证明吴某某的死亡原因为头孢曲松钠过敏性休克死亡,不能证明被告延误了吴某某的抢救时机,予以部分采信;证据5,能证明吴某某在2015年4月体检时,身体状况良好,不能证明吴某某的死亡系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予以部分采信。
  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7,二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与证据8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吴某某发生过敏反应后,第三人拨打了急救电话,不能证明被告对吴某某采取了急救措施,予以部分采信;证据3、4、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证;证据6,系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是错误的,对被告欲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二原告系母子关系,死者吴某某系原告徐某某的丈夫暨原告吴某的父亲;被告的经营者汪某某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
  2015年8月15日上午,吴某某因咳嗽在原告徐某某的陪同下到被告处就医,被告出具了《处方笺》一份,该处方笺载明:吴某某的病情经临床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体温37℃;被告开出的针水为“1.GS250ml,小诺60mg,地米5mg,2.NS250ml,头孢曲松钠1.0g,3.甲硝唑200ml”;皮试结果为“(-)”。
  被告为吴某某输液治疗,吴某某开始输液后,原告徐某某离开被告处。
  吴某某输入头孢曲松钠不久后发生输液不良反应,第三人拨打了急救电话。
  原告吴某经同村村民通知到达被告处时,吴某某已经死亡。
  原告吴某到达后拿走了上述《处方笺》及被告出具的抢救用药《处方笺》,抢救用药处方笺上载明“抢救用药1.GS250ml,地米10mg;2.肾上腺素1mg皮下注射”,该处方笺上无患者姓名。
  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的死亡原因为药物(头孢曲松钠)过敏性休克死亡。
  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某某诊所为被鉴定人吴某某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存在过错。
  过错为:被鉴定人吴某某2015年8月15日于某某诊所就诊,治疗中发生头孢曲松钠过敏性休克死亡。
  整个医疗服务过程中某某诊所仅有肾上腺素及地塞米松处方,无病情变化观察、抢救记录,不能显示某某诊所在吴某某发生头孢曲松钠过敏反应至死亡的过程中抢救的及时性、有效性。
  故该过错与吴某某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
  原、被告就赔偿事宜经卫生部门调解未果。
  另查明,原告徐某某与吴某某共生育两个子女,吴刚和原告吴某,吴刚于2007年死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在为吴某某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仅有肾上腺素及地塞米松处方,无病情变化观察、抢救记录,不能显示其在吴某某发生头孢曲松钠过敏反应至死亡过程中抢救的及时性、有效性,被告为吴某某提供的医疗服务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被告的医疗服务过错与吴某某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吴某某的死亡原因为药物(头孢曲松钠)过敏,被告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实际,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为宜。
  二原告主张第三人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第三人系诊所的医务人员,且经鉴定,本案存在过错的系被告,故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340186元、鉴定费11000元,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原告徐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1306元,因原告徐某某有自己的承包土地且一直耕种该承包土地,不是吴某某生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除上述费用外,因吴某某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还包括被告申请鉴定开支的鉴定费86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因吴某某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340186元、鉴定费19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43697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诊所赔偿原告徐某某、吴某因吴某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436970元的40%即174788元,扣除已支付的鉴定费8600元,被告某某诊所还应赔偿原告徐某某、吴某166188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吴某自行承担436970元的60%即262182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8元,由二原告承担3047元,由被告承担15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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