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云2628刑初147号
公诉机关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民事诉讼原告人陶××,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农×,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男,退休干部,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由富宁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取保期限届满于2016年6月19日由富宁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辩护人司佐洋,云南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
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诉论原告人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
因证据发生变化,公诉机关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撤回起诉的决定,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准许公诉机关撒回起诉的裁定。因本案不宜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适用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