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昆民四初字第81号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郎晓男,司佐洋,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被告夏某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
被告杨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某、雷某某,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起诉称:2011年7月,夏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OOOOOO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并办理了公证,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并以夏某某、王某某夫妻合法所有的位于龙泉路某号和龙泉路某号两处房产为债务设定了抵押担保,同时杨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夏某某至今拒不还款,王某某、杨某也同样没有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夏某某、王某某及杨某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夏某某返还借款300000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现暂计算至2012年3月30日),年利率按照26.24%(同期人民银行一年以下短期贷款利息6.56%的4倍)计算,其中2000000元从2011年7月27日起计息为3551386.30元;其中500000元从2011年8月1日起计息为869873.97元;其中500000元从2011年8月4日起计息为859090.41元。本息共计35280350.68元。2、判令夏某某承担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2年3月30日)4911263.01元。3、判令夏某某、王某某、杨某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实际支付的律师费法律服务费300000元。4、判令王某某、杨某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判令由夏某某、王某某、杨某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夏某某、王某某于2012年10月10日前向高某某、李某某赔偿借款3000000元;该借款自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10月10日的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一至三年的同期贷款年利率6.65%的四倍,计算为9753333元;案件受理费122211.54元以及律师代理费122211.54元,上述款项共计4000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244423.07元,减半收取122211.54元,剩余122211.54元退还高某某、李某某。
三、双方就本案的全部纠纷就此了结。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调解书,享有权利的当事
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
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