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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全面胜诉

发布者:司佐洋律师|时间:2018年08月20日|分类:公司法 |1752人看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五法民三初字第793号
  原告:秦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郎晓男,司佐洋,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云南法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秦某诉被告云南某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举证期间被告云南某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反诉,经本院审查,被告云南某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未同意被告的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某及委托代理人郎晓男、司佐洋,被告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原告系被告股东,被告于2006年12月12日成立,成立时股东包括原告及杨某某、杨某、刘某某四人,杨某某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一直全权负责被告的经营管理工作,而被告的财务工作一直由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的哥哥全权负责。由于被告成立至今未按照《公司法》之规定向股东提供过财务会计报告,被告的年度财务预算、结算方案也从未提请通过股东审议过,被告成立至今从未分取过一分利润,刘某某、杨某基于此种状况已先后宣布退出股份。现被告股东仅有原告及杨某某二人,但被告并没有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及公司减资手续。2011年初,被告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提出,由于被告连年亏损,她已不想经营,并让原告去四川杨某某住所商谈被告解散一事,原告至四川签署相关文件后,仅收到过两封被告邮寄的催缴欠款的通知,对于被告解散一事,如何分配被告资产等情况再无任何音讯,甚至杨某某已私自将被告住所变更。原告数次打电话给杨某某,希望了解被告的现状,但马遭到拒绝2011年4月,原告无奈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对被告进行强制清算的中请,希望能更多了解被合信息,在民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的听证程序过程中,原告才得知被会的具体住所及联系方式,但被告又提出其经营状况良好,还不断有新的业务,被告本身不具备启动强制清算的条件,致使原告请求无法实现。原告作为被告合法股东之一,被告数年来竟隐瞒公司经营实际情况,对股东提出的合理查账要求置之不理。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要求查账的书面申请,现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的合理要求做出任何说明和反应。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完整提供公司自成立至今的财务账簿(会计账目)、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及原告委托的财会专业人士查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某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知情权的情形。被告成立至今,每年都向股东公开经营情况及财务状况,并由股东审议通过。最近一次股东会议于2011年1月6日召开,股东审议通过了2010年度会计报告。因此原告对被告的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是知情的。原告自被告成立以来一直担任被告的副总经理,对被告的经营状况是知情的。原告称2011年8月11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要求查账的书面申请,但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要求查账的申请,更何况不需要申请,原告需要查账,可随时到被告处查询。同时,被告有理由拒绝原告的查账要求,被告于2006年12月12日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均为货币出资,成立时的股东为刘某某、杨某、秦某、杨某某四人。根据被告《章程》的规定,原告持股比例为30%,出资额应为人民币90万元。但原告实际缴纳出资为人民币23万元,未缴纳出资人民币67万元。
  因此,原告并不是被告的股东,或者说是不完全股东。被告不向原告公开公司经营情况及财务状况也是可以的。同时,原告作为公司的副总经理,公然违反《公司法》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于2010年8月4日,出资人民币135万元与罗伟君合资组建西安顺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营与被告同类的营业活动,因此,为避免被告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也有权拒绝原告知晓有关公司的商业机密。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秦某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云南某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名录、公司章程、登记卡,原告秦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为被告的股东,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某。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请求法院对被告进行强制清算,未被法院准许,并证明被告现在的股东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3、查阅公司财务账册的申请、中通速递详情单,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向被告提出查阅公司财务账册的书面申请,公司15日内未予理睬。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表示未收到原告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内容符合法律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因没有被告的签收,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收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发票、出差费用报销单、工资表、借款单、提货运费明细等,证明原告作为被告的副总经理,自被告成立之日至争议发生之日,均正常履行职务,参与被告的各项管理,原告对被告的管理事项是知晓的。原告对该组证据中原告签字的事实认可,但认为这组证据属于被告做账的需要,对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的签字行为并不能说明原告完全知晓被告的经营状况。
  2、股东签到表、特邀人员签到表、股东会议记录、股东议案。证明原告参加了2011年1月6日召开了股东会、股东会审议通过了被告2010年度会计报告,原告对被告的财务状况完全知情。原告认可股东签到表、不认可特邀人员签到表,不认可股东会议记录中关于股东一致通过总经理杨某某做的2010年度工作总结、公司财务主管提交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决议,不认可股东议案。
  3、公司章程、反诉被告缴纳股本金的收据,证明原告应缴纳股本金90万元,但原告实际缴纳股本金为23万元,尚欠股本金67万元,原告未取得股东资格。原告对公司章程无异议,认为被告未缴纳完全股本金并不影响原告的股东地位。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被告的账目往来,并有原告的签字认可,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股东签到表、特邀人员签到表、股东议案都有股东或代表的签字认可,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股东会议记录因第一页与第二页上的字迹不同,双方股东仅在第二页上签字,第一页上股东双方未签字,故本院对股东会议记录的第二页予以采信,第一页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的公司章程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原被告均认可证据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缴纳股本金发票为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据,本院不同意被告的反诉,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成立于2006年12月12日,营业期限至2016年5月12日,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工商登记在册股东四名,其中杨某、秦某、杨某某分别以货币出资90万元,各持股30%,刘某某以货币出资30万元,持股:10%。刘某某为被告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并任被告的执行董事及总经理。2007年3月29日,被告通过股东会决议,将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变更为杨某某。杨某、刘某某先后退股离开被告,被告现有股东为杨某某、秦某,但被告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及减资手续。
  本院认为:股东是公司的投资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约定对公司承担责任,并享有作为股东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及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在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依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中,原告秦某向被告云南某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90万元,持有股份为30%,并由被告云南某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原告秦某已经具备被告云南某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合法的股东身份,享有法律规定的知情权等股东权利。被告云南某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秦某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的目的或者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故原告秦某要求查阅被告云南某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某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供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供原告秦某查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云南伊普特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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