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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纠纷代理原告获赔20余万元

发布者:司佐洋律师|时间:2018年08月20日|分类:房产纠纷 |386人看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玉红民一初字第592号
  原告金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郎晓男,司佐洋,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桂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桂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朗晓男、司佐洋,被告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2010年10月13日和2011年1月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均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玉溪市文化路民营商贸城利新街6号房屋一幢出租给原告,租期为九年,租金每三年支付一次,前三年的租金共计19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10月13日和11月13日两次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却按未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租赁房屋,直到2011年4月被告才告知原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法履行,其愿将已收取的19万元租金尽快退还原告,后双方就解除租赁合同一事达成协议,但被告仅退还了原告租金3万元,剩余16万元至今未退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租16万元,支付自2010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4279元,支付违约金3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桂某某辩称,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因是原告不想要租赁房屋,因双方已协议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就没有必要要求解除合同,对原告要求退还16万元的租金无异议,利息和违约金系重复计算,且违约金只能按16万元的20%计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金某某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协议、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协议,均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玉溪市文化路民营商贸城利新街6号房屋一幢出租给原告使用,并约定了租期、租金及违约金等事项。
  二、收条二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分别向被告支付了订金及租金共计190000元。
  三、房屋租赁合同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因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退还原告房租款的金额、时间及违约金。
  上述证据经被告桂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同时还款协议能证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
  被告桂某某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房屋租赁合同和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退还了原告房租30000元。
  上述证据经原告金某某质证认为:对被告桂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3日原、被告告签订了《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自已所有的位于玉溪市文化路民营商贸城利新街6号房屋一幢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为九年,前三年的租金19万元一次性支付,此后房租每三年一付,每三年以10%递增。同日原告支付给被告订金20000元,2010年11月13日支付给被告房租170000元。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就2010年10月13日签订的协议作出了新的约定,租期为9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止),房屋租金每三年一付,头三年商定为19万,此后第二个三年在19万的基础上递增20%。第三个三年在19万的基础上递增30%,头三年房租于签订合同生效之日起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租赁房屋未交付给原告使用。2011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还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2010年10月13日和2011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被告于2011年10月31前退还原告租金,如被告违约,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2011年10月30日被告退还原告租金30000元。2012年4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租16万元,支付自2010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4279元,支付违约金3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13签订了《协议》后,双方又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协议》和《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内容不一致部分应以《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为准,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后双方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还款协议,解除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且就退还租金及违约责任作出相应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也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退还原告租金19万元,仅退还了3万元,还剩16万元未退还,其行为已违反双方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4279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38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退还的租金是16万元,故违约金的计算只能以未退还金额16万元x20%=3.2万元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2011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金某某房屋租金160000元,支付违约金32000元,共计192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94元,减半收取2247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221元,由被告桂某某负担202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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