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安东律师
刘安东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66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上海-浦东新区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律师观点】合同对违约金约定利息,不能被支持

作者:刘安东律师时间:2021年03月3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22次举报


【案件背景】

甲公司为了确保能够向贷款公司贷款,与乙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乙公司向贷款公司提供抵押,确保贷款公司能够向甲公司贷款。同时约定,甲公司需要为乙公司的担保行为支付1600万元担保费用,如未能如期支付,需要在违约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400万元,如未如期支付违约金,甲方须自违约金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每日按照违约金未支付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三另外加收违约金。

后甲方未能如期支付完1600万担保费用,尚有500万费用未能支付,亦未能按照约定期限支付400万违约金,乙方起诉至法院要求甲方支付500万担保费用及400万违约金和违约金的逾期利息。

 

【争议焦点】

乙方是否能够向甲方主张违约金的利息。

 

【律师观点】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已失效)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违约金具有弥补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和对违约行为进行惩罚的双重属性,且应当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作为原则,不应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

具体到本案,《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如甲公司未能如期支付剩余的500万担保费用,须向乙公司承担400万元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具有弥补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和惩罚违约行为的双重属性,且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明显畸高。《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如甲公司不按时支付违约金,须自违约金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每日按照违约金未支付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三另外加收违约金,该部分“加收违约金”即是对违约金计付利息的约定,应结合违约金是否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以及违约方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就甲公司该违约行为,双方已经约定了400万的违约金,如再对违约金的利息进行保护,就会构成对甲公司的双重惩罚,有失公平,故违约金的利息不应当被支持。

 


【律师简介】刘安东律师,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侵权责任业务委员会委员,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律师,上海12348...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72
  • 擅长领域: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