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安东律师 时间:2020年03月09日 59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11年11月,某公司向证监会提交IPO申请,2014年1月15日该公司正式上市。2015年7月14日,该公司收到证监会发布的《调查通知书》,同年11月27日,该公司发布《关于以前年度重大会计差错更正与追诉调整的公告》,说明公司存在虚构应收账款收回,相关财务报表列示不准确,不符合相关规定,并予以更正。同年12月10日,该公司再次发布《关于2015年半年度财务报告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对2015年上半年度财务报告会计差错予以更正。
2016年7月8日,该公司收到证监会《处罚决定书》和《市场禁入决定书》,载明该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1、IPO申请文件中相关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2、上市后披露的定期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本案原告某机构投资者在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4月20日批量买入某公司股票,2017年7月18日至2017年8月3日全部卖出。
基于以上事实,某机构投资者向某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以“股权回购”的形式承担其损失合计1.38亿元。
律师点评
作为某公司的代理律师,针对某机构投资者的诉请及依据的事实理由,我们做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按照某公司《招股说明书》的承诺,公司仅对“首次公开发行的全部新股”的持有者承担“股权回购”的责任。某机构投资者持有的全部股票均为二级市场买入,非“首次公开发行的全部新股”的持有者,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某机构投资者无权要求某公司回购其持有的股票。
二、 现行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仅要求某公司对招股说明书中存在违法行为时,应当对一级市场购买首发新股的投资者承担回购责任,对二级市场的投资者因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机构投资者要求某公司回购其持有的、自二级市场购入的股份,无法律依据。
三、如果某机构投资者要求某公司赔偿其因虚假陈述行为导致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某机构投资者持有的股票购买自更正日之后,其损失与某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某机构投资者无权要求某公司赔偿。
根据证监会行政处罚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某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仅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IPO)申请文件中相关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和上市后披露的定期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某公司已在2015年11月27日发布公告,对行政处罚书中认定的事实进行更正。这一公告足以影响投资人对股票价值的判断,应当认定为更正日。某机构投资者于虚假陈述更正日之后购入股票,其因购入股票产生的损失与某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据此,我们认为某公司不应当对某机构投资者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律师建议
据查涉案的某机构投资者购买股票的资金,源于几个私募基金,正因为其风险投资的策略失败,导致私募基金的购买者承担了巨大的损失。在此提醒各位投资者,私募有风险,投资需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