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安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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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后逃逸,商业险一定不赔吗?

发布者:刘安东律师 时间:2019年03月04日 71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事件过程

洪女士骑电瓶车正常回家的路上,却不幸遇到一辆违法停车的大卡车乱扔绳子,恰好被绊摔倒、腿部受伤。更糟糕的是,大卡车司机没有看到这一幕,直接离开了。

洪女士报警后,交警确认卡车司机全责,并在事故认定书上注明其逃逸。最终洪女士伤残鉴定结果为十级,总赔偿款约为十九万左右。可问题是,肇事司机已被认定为逃逸,保险公司就商业险部分可以拒保,这样一来,洪女士拿到全额赔偿的可能性就会大大降低。

如何才能拿到全额赔偿呢?



律师策略:

作为原告方律师,在接案后,我们首先从洪女士处了解到肇事车辆是给事发地点附近一家大型超市送货的货车。随后,我们迅速和原告家属在事发地点排查等候肇事车辆,并最终找到。

通过与肇事司机耐心沟通,我们从双方的利益角度出发,提出要求其马上垫付医药费5万元。这样一来,便能证明其事故后逃逸并不是因为要逃避责任。肇事司机当即接受,很快打来了这笔医药费。


最终,因肇事司机在事发后主动垫付医药费,且本案在案证据并未显示出肇事司机具有逃逸之“主观恶性”,法院认同其驾车驶离现场并不同于“肇事逃逸”行为。并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审理结果。


最终原告胜诉,并拿到全部赔偿款。



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与洪芹、刘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民终9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营业地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张东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春,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芹,女,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东,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飞,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义,男,195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岳新村东储**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芹、刘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3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受害人洪芹的损害不是机动车导致的,第三人将绳索扔到非机动车道上,导致洪芹被绊倒受伤。发生事故时,绳索和机动车也已经脱离,因而实际侵权人是扔绳索的人。同时,刘飞事发后驾车驶离现场,属于逃逸行为,商业险也不应理赔。

被上诉人洪芹辩称,原审裁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飞辩称,原审裁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洪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54,45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5,740.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6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赔偿费用要求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刘飞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2日22时10分许,刘飞驾驶的牌号为皖KK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XX**挂半挂车在本市祁连山路进常和路北约50米处违法停车,装运人员将捆扎车辆装运货物的绳子摔落在非机动车道上,适逢洪芹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此处,绳子绊倒洪芹致其腿部受伤。事发后,装运货物人员移动现场,刘飞驾车驶离现场。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飞违法停车的过错行为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受交警部门委托,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申医[2015]临交鉴字第04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洪芹肢体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事故发生后,刘飞已支付洪芹50,000元。另,本案事故车辆皖KK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皖KXX**挂半挂车亦在人保公司单独投保了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皖KK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XX**挂半挂车已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刘飞赔偿。因交警部门认定刘飞的违法停车行为系本起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虽然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后刘飞驾车驶离现场,但并未据此认定刘飞系逃逸行为,且刘飞在得知事故发生后亦向洪芹垫付了部分费用,故对人保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各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鉴定费1,950元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依法予以确认。医疗费,经核为54,295.6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56.10元)。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一、二期营养期、护理期各120日,分别参照每日30元、40元的标准酌定营养费为3,600元、护理费为4,8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洪芹提供的劳动合同以及银行明细,其在事故发生之前一年的月平均收入为3,303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一、二期休息期240日,扣除其事故发生后共领取工资12,494.57元,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3,9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6元,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211,848元,洪芹提供的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本市城镇长期居住并享受城镇收入的生活标准,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目前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虽然洪芹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其实际所需,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衣物损失费为2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洪芹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洪芹医疗费44,29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3,93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6元、残疾赔偿金111,848元、鉴定费1,950元;三、刘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洪芹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洪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飞5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予以了认定,且从事发过程来看,洪芹骑电动自行车至刘飞违法停车处并被后者车辆摔落的捆扎绳子绊倒受伤,整起事故发生于社会公共道路交通系统的运行过程之中,故该事故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定性。原审据此所作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同时,刘飞驾车驶离现场并不同于“肇事逃逸”行为,后者以“明知事故发生并主观意图逃避责任的承担”为要件,仅仅驶离现场尽管会影响事故之认定,但与恶意的逃逸行为存在区别。本案在案证据并未显示出刘飞具有逃逸之“主观恶性”,故不应认定为肇事逃逸行为。此外,上诉人人保公司虽对事实定性提出异议主张,但其未能提供有力且令人信服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反驳性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俊

代理审判员  李乾

代理审判员  熊燕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律师简介】刘安东律师,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侵权责任业务委员会委员,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律师,上海12348...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72
  • 擅长领域: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