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贾X因与被上诉人我有房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有房公司)、原审被告阜城XX公司(以下简称青XX公司)、原审被告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青XX公司)、原审被告苗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579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贾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1.我有房公司与石家庄XX公司(2018年11月15日名称变更为青XX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租金垫付合作”没有发生,“软件合作”没有争议,仅有“托管市场合作”实际履行并存在争议;2.依据《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托管市场合作”是由我有房公司与业主签订托管协议,通过年付租金的方式对房屋进行托管,然后我有房公司再将房屋转租给青XX公司,在此过程中青XX公司只是经办方。因此,我有房公司与青XX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应当以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特征性权利义务作为依据。本案二审管辖权争议的焦点在于我有房公司与青XX公司之间《合作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对此应当以《合作协议书》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作为认定基础。
依据《合作协议书》关于合作内容的约定,我有房公司与青XX公司之间的合作涉及“基于房屋托管市场的业务合作”、“对乙方自有租赁权房屋租赁过程中的租金垫付合作”、“房屋租赁过程中的软件管理服务合作”多项内容,且以上合作方式中均包含品牌输出、市场营销、软件App支持的租赁管理以及收租交付、代付代缴业务。在“基于房屋托管市场的业务合作”项下,青XX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向我有房公司支付托管费用110%的费用,其中10%的溢价为服务费用。由此可见,《合作协议书》是双方按照基于共同盈利的目的而对于合作方式作出具体约定的无名合同,双方之间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并非以我有房公司将确定的租赁物交付青XX公司使用、收益而建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青XX公司向我有房公司支付的款项亦非与使用、收益房屋所对应的租金。因此,贾X上诉主张本案《合作协议书》为房屋租赁合同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贾X另上诉主张《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青XX公司自有房屋的“租金垫付合作”没有发生,“软件合作”没有争议,但该事实均指向《合作协议书》的履行情况,需要法院对于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后作出认定,在进行程序性审查时不应进行判断,且该项理由亦不能支持其所持《合作协议书》的法律性质为房屋租赁合同的主张。故对于贾X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合作协议书》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不违反法律对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贾X所持本案应当由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王二兵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