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二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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桥西区向南食用农产品经销处、李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二兵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2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桥西区向南食用农产品经销处因与被上诉人李X、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3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桥西区向南食用农产品经销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桥西区向南食用农产品经销处的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李XX、李X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桥西区向南食用农产品经销处提交的收据出库单32份以及与李XX的微信聊天记录都明确记载了,李XX、李X所经营的鹿泉区XX在桥西区向南食用农产品经销处所购买的肉食品名称、重量、数量、单价、单次购买总价款等以及是否付款,同时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记载了欠货款的具体数额。其次,李XX、李X共同经营鹿泉区XX,雇佣员工若干,桥西区向南食用农产品经销处与李XX、李X的通话录音中已经明确提到货款单中所签名字员工问题,李XX、李X也明确给予答复,告知桥西区向南食用农产品经销处别管谁签的,该欠款都认可,等回来后肯定会如数还款。而微信聊天记录与通话录音中也明确的提到所欠货款的具体数额和欠货款的事实。综上,桥西区向南食用农产品经销处提交的货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李XX、李X对桥西区向南食用农产品经销处所欠货款的事实以及欠款的数额。而且结合桥西区向南食用农产品经销处庭审后通过多方打探找到李XX、李X原雇佣员工得知李XX、李X所经营超市的工商登记信息名称为鹿泉区XX,现已注销。但该超市工商登记地址与桥西区向南食用农产品经销处和李XX微信聊天记录中,李XX向桥西区向南食用农产品经销处发布的超市位置地图显示也是同一地点。再者,法律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桥西区向南食用农产品经销处曾多次开车、骑三轮车为李XX、李X所经营超市送货,而送货地址便是李XX、李X微信所发地址以及李XX、李X原工商信息鹿泉区XX所登记地址,同时自始至终也是同一个微信号同一个电话号码与李XX、李X沟通。现多份证据和事实均可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李XX、李X欠桥西区向南食用农产品经销处货款事实以及欠货款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明显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楚,使用法律错误,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桥西区向南食用农产品经销处的诉讼请求。
桥西区向南食用农产品经销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XX、李X共同向桥西区向南食用农产品经销处支付货款24,953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24,9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直至偿还完毕时止)。2、判令诉讼费由李XX、李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桥西区向南食用农产品经销处主张:李XX、李X在龙海南XX经营生鲜大咖(工商信息不详)超市,2018年1月份至2018年12月份分多次向桥西区向南食用农产品经销处购买肉食品,后期购买肉食品时多次赊账给李XX、李X,李XX、李X也在不间断的结算部分费用,2018年12月19日李XX、李X购买最后一次货后李XX、李X转让店面再不付款,共欠桥西区向南食用农产品经销处货款24,953元,并要求李XX、李X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桥西区向南食用农产品经销处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货单32份、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庭审后提交鹿泉区XX信息业主为李X。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桥西区向南食用农产品经销处提交的送货单签收人为李XX(5份)、张X(27份)、但没有证据证明签收人与本案李XX、李X及新旭XX存有关联。桥西区向南食用农产品经销处提交的通话录音双方对欠款数额有争议。桥西区向南食用农产品经销处提交的微信号标注为李XX生鲜大咖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实欠款的数额。没有证据证实通话记录和聊天的相对方是李XX本人。桥西区向南食用农产品经销处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链不完整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因此桥西区向南食用农产品经销处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李XX、李X经该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提交答辩视其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桥西区向南食用农产品经销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元,由桥西区向南食用农产品经销处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除一审查明事实外,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向李X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李X于2019年6月20日签收并填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二审向李X所确认的地址邮寄传票未果。桥西区向南食用农产品经销处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鹿泉区XX经营者为李X,经营地址为石家庄市鹿泉区龙海南XX5-7门市,该超市已于2019年1月8日注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李XX、李X经一审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亦未提交相关答辩意见,视其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桥西区向南食用农产品经销处提交的收货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通话录音等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实鹿泉区XX仍欠桥西区向南食用农产品经销处货款24,953元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鹿泉区XX是经过合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没有独立的财产,其财产与经营者的财产高度混同,财产在自然人名下,字号不具备法律上的拟制人格,不能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在鹿泉区XX已注销的情况下,鹿泉区XX的债务已由其经营者承担。该超市登记的经营者系李X,桥西区向南食用农产品经销处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李XX亦系该超市的实际经营者之一,故桥西区向南食用农产品经销处要求李X、李XX共同承担货款的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桥西区向南食用农产品经销处请求支付逾期利息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桥西区向南食用农产品经销处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3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
二、李X、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桥西区向南食用农产品经销处货款24,953元及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24,953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桥西区向南食用农产品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4元,均由李X、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二兵,男,执业于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013年法学本科毕业,同时获得学士学位。一直从事法律工作。法学功底深厚、思...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41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民间借贷、人身损害、继承、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