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国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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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盗窃罪、戴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吕国石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1日 36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捕前住辽宁省灯塔市。2015年7月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XX,辽宁XX律师。
原审被告人戴X,女,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经济开XX。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戴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辽0502刑初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盗窃犯罪事实部分
1、被告人王X于2015年3月9日,采取攀登防护栏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本溪市平山区被害人王X家中,窃得貂皮大衣一件、银手镯(均无法估价)。
2、被告人王X于2015年4月的一天,采取攀登防护栏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辽阳市宏伟区被害人徐X1的家中,窃得貂皮大衣四件(均无法估价)。
3、被告人王X于2015年8月的一天,采取攀登防护栏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辽宁省灯塔市被害人秦X家中,窃得人民币3300元。
4、被告人王X于2015年11月9日17时许,采取攀登防护栏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辽阳市宏伟区被害人徐X1家中,窃得貂皮大衣一件(无法估价)。
5、被害人王X于2015年10月末的一天,采取攀登防护栏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辽宁省灯塔市被害人李X家中,窃得人民币5500元。
6、被告人王X于2015年11月的一天,采取攀登防护栏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辽宁省灯塔市被害人徐X2家中,窃得貂皮大衣两件(均无法估价)。
7、被告人王X于2015年12月的一天,采取攀登防护栏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辽宁省灯塔市被害人杨X家中,窃得貂皮大衣一件。经鉴定,被盗物品折合人民币9200元。
8、被告人王X于2016年1月13日,采取攀登防护栏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辽宁省灯塔市被害人郑X家中,窃得貂皮大衣一件。经鉴定,被盗物品折合人民币6000元。
9、被告人王X于2016年4月的一天,钻窗进入辽宁省灯塔市被害人杨X家中,窃得黄金项链、白金项链、黄金手镯、黄金链、黄金“福豆”。后将盗窃所得黄金以每克248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戴X84.6余克,并获利2.1万元;以每克242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戴X157余克,并获利3.8万元;以每克242元的价格销赃给杨XX475余克,并获利1.15万元。经鉴定,被盗黄金价格在2016年4月价值为每克280元。被盗销赃的黄金物品折合人民币200648元。
综上,被告人王X实施入户盗窃犯罪九次,犯罪数额为人民币224648元。案发后,被告人王X被抓获归案。全部赃款及赃物被其变卖后挥霍。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被告人戴X于2016年4月的一天,在大连经济技术开XX某某商城某某首饰加工店内,明知被告人王X向其销售的金饰品系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2.1万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被告人戴X于2016年4月10日,在大连经济技术开XX某某商城某某首饰加工店内,明知被告人王X向其销售的金饰品系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3.8万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综上,被告人戴X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5.9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戴X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戴X自愿与被害人杨X达成退赔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杨X的谅解。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戴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王X盗窃所得赃款、赃物予以继续追缴,返还给被害人(详见清单)。
上诉人王X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鉴定估价不准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认定上诉人王X盗窃被害人杨X家黄金首饰价值200648元,被盗貂皮大衣价值9200元,郑X家中被盗貂皮大衣价值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判以每克280元的价格计算上诉人王X盗窃被害人杨X家黄金首饰价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在没有采信灯塔市某某物价鉴定中心灯某价认字(2016)第160609号《鉴定报告》的情况下,不应自行确定犯罪数额。综上,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电话记录查询、现场指认照片、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辽宁省公安厅刑事犯罪案件侦查局批复、监控视频截图、本溪市公安局冻结财产通知书、本溪市某某价格认证中心机构资质证、灯塔市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从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鉴定人员资质证明、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某某派出所情况说明、金银首饰加工店收购登记簿,辨认笔录,本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公(本)鉴(DNA)字[2016]28号法医物证鉴定书、灯塔市某某价格认证中心灯某价认字[2016]第1606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灯塔市某某价格认证中心灯某价认字[2017]经17040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王X、徐X1、秦X、李X、徐X2、郑X、杨X陈述,证人杨XX证言,上诉人王X、原审被告人戴X供述等。
上列证据均由原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明事项清楚,二审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多次入户盗窃私人财物,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戴X明知上诉人王X销售的黄金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上诉人王X所提原判鉴定估价不准确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上诉人王X盗窃被害人杨X家黄金首饰价值200648元,被盗貂皮大衣价值9200元,郑X家中被盗貂皮大衣价值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以每克280元的价格计算上诉人王X盗窃被害人杨X家黄金首饰价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没有采信灯塔市某某物价鉴定中心灯某价认字(2016)第160609号《鉴定报告》的情况下,不应自行确定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灯某价认字(2016)第160609号《鉴定报告》的制作符合法定要求,原审对该证据进行甄别,并结合其他现有证据按照有利于上诉人的原则对指控犯罪数额重新进行了确认,所做认定客观、准确,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视上诉人王X犯罪事实和情节所处的刑罚适当,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吕国石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辽宁法旨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业以来,办理大量的案子。本人能刻苦钻研业务,擅长刑事辩护、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辽阳
  • 执业单位:辽宁法旨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11020********5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