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高XX,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XX,辽宁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X,女,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XX为与被告张XX、张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张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被告张XX与被告张X系父女关系,被告张X于2013-2014年间从原告处购买皮毛辅料价值6263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2015年3月14日,张X的父亲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张XX(张X)欠高XX毛款62630.00元,两年之内陆续还清,现期限已满,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原告任何欠款。故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626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张X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高XX与被告张XX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高XX为被告张XX提供皮毛辅料。
2015年3月14日,被告张XX为原告高XX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毛款(2013年-2014年)总计62630.00元,两年之内陆续还清,未约定利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高XX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高XX与被告张XX依法达成买卖合同约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张XX未依约给付款项,系违约行为,故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高XX欠款。
原告高XX提供的欠条上并未有被告张X的签字,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张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被告张X不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给付原告高XX人民币6263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6.00元,公告费600.00元,均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