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国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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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10民终594号上诉人曾XX与被上诉人曹XX、石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吕国石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1日 15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XX,男,199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灯塔市。
委托代理人:吕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X,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灯塔市。
委托代理人:**(曾XX妻子),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石X,男,199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县。
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青XX。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辽宁XX律师。
原审原告曾XX与原审被告曹XX、石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2017年9月20日作出的(2017)辽1081民初413号民事判决,曹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一审诉称:2015年10月15日10时40分,被告曹XX无证驾驶停放在灯塔市XX门前石X所有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驶入驾校院内,因操作不当与院内护栏相撞后又与正在施工的钢结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钢结构上方的施工人员曾XX、赵XX坠落地面受伤。肇事后曹XX为逃避法律责任,未报案离开现场逃逸。本起事故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XX、赵XX无责任。原告曾XX受伤后,被送至灯塔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0天。现要求一、被告曹XX与石X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9,754.45元;二、被告中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曹XX一审辩称:我方为原告垫付费用40,629.50元,其中灯塔中心医院押金35,000元和医药费2129.51元、原告伙食费35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们。
被告中XX公司一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三者险。驾驶人曹XX是无证驾驶且逃逸,我公司不在三者险内承担责任。交强险财产损失份额不承担责任。只在交强险垫付医药费、抢救费限额内承担责任,并有追偿权。
被告石X一审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0时40分,被告曹XX无证驾驶停放在灯塔市XX门前的×××小型轿车,操作不当,驾车由北向南驶入驾校院内,与院内护栏相撞后又与正在施工的钢结构相撞,造成钢结构上方施工人员原告曾XX、赵XX坠落地面受伤,驾校院内护栏、钢结构及×××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曹XX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未报案离开现场逃逸。2016年1月13日,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灯公交认字【2016】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曾XX、赵XX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2月7日,对赵XX询问,其表示伤情较轻,不主张赔偿。
×××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石X,该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曾XX受伤后,被送往灯塔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左环指挫裂伤;左侧第6、7、8、9、10、11肋骨骨折、胸椎左侧横突7、9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共住院97天,期间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89天,由原告妻子和母亲护理。出院医嘱功能锻炼、对症治疗;加强营养、两周后复查。原告共支付医药费43,992.96元,被告曹XX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35,000元、医药费2129.51元,伙食费350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2011年至今在灯塔市XX居住,2013年10月17日,灯塔市交通运输管理所为其下发了车辆号牌×××的道路运输证,肇事时因原告从事建筑施工受伤。原告儿子曾X,2009年4月26日出生,父亲曾XX,1955年2月1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志、诊断书、医药费收据、鉴定书、责任认定书等在卷佐证,可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曹XX作为该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X将其所有的车辆借用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石X,对事故损害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案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本案中,被告曹XX肇事后未报案离开现场逃逸的事实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故被告中XX公司称不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以下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用43992.96元(包括被告曹XX垫付37,129.51元),属合理支出,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4850元,根据本地区国家党政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50元,原告二次住院97天,伙食补助费为4850元(被告曹XX垫付3500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77,771.13元,原告虽然提供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但原告受伤时从事建筑施工,并未从事道路运输业,其误工费应参照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以下简称“数据”)中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183元计算,每天核118元,原告从受伤住院2015年10月15日至持续误工时间2016年8月16日,共计301天,计35,518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10,179.96元,应按“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元计算,每天核102元,原告一级护理8天,应给付2人的护理费,二级护理89天,给付1人护理费,护理天数为105天,护理费为10,710元。5、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24,504元,原告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已超过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计算,赔偿20年,赔偿系数为20%,伤残赔偿金为124,504元。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8,675.6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给付10,000元。7、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4,850.8元,原告父亲曾XX按17年计算,应为73,293.8元,原告儿子曾X按10年计算,应为21,557元,合计94,850.8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1700元,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9、原告主张X结构架损失费3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于支持。10、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复印费30元,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26356元。其中,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扣除已垫付的40629元,应给付110820元,被告石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给付64907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XX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曹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曾XX损失110820元。
三、被告石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曾XX损失64907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2元,由原告承担798元,由被告中XX公司承担1250元,由被告曹XX承担1553元,由被告石X承担851元,公告费565元,由被告石X承担。
曹XX提起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是: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曾XX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是错误的。因曾XX的父亲属农业户口,且有责任田,不属于没有经济收入需要抚养的人,故不应当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曾XX二审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曾XX的父亲是被供养人,被上诉人父亲年龄63岁,且肢体残疾为三级。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付两供养人的抚养人。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曹XX无证驾驶石X的×××小型轿车,由于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曾XX受伤的后果,经公安机关认定曹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曾XX无责任,故曹XX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曹XX作为该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石X将其所有的车辆借用给无驾驶资格的曹XX,对事故损害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审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因曹XX肇事后未报案离开现场逃逸的事实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中XX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曹XX上诉主张,不应给付曾XX被抚养人曾XX生活费问题,因曾XX1955年2月1日出生,2017年9月22日辽阳市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记载曾XX为肢体残疾,等级为三级,故一审法院判决给付被抚养人曾XX的生活费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2元,由上诉人曹XX承担。上诉人曹XX预交二审公告费303元,由上诉人曹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吕国石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辽宁法旨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业以来,办理大量的案子。本人能刻苦钻研业务,擅长刑事辩护、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辽阳
  • 执业单位:辽宁法旨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11020********5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