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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珍萍|时间:2020年06月25日|30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张XX与张XX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223民初814号
原告张XX,男,195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代理人张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XX,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
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皮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坐落于攸县XX的房子出入路本来宽于4-5米宽。2012年被告翻老房建新房,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老红砖堆砌在原告房屋出入道路上,因原告夫妇长期在外上班,直到2013年原告才发现被告堆砌在自家出入路上的红砖,于是原告立即找被告协商,被告当时回答说自己家在建新房屋,这些老红砖迟早都会用掉,让原告不要催促。现被告一直将老红砖堆砌在原告出入路上,严重阻碍了原告的通行,经村组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除堆砌在原告房屋通行道路上的红砖及红砖堆内的种植物,排除原告自由通行的妨碍,恢复道路原貌(4—5米宽)。
原告张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房屋产权证及图纸1份,拟证明原告房屋的权属及坐落位置的事实;
2、请示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儿子张XX请示在该老房子处拆旧房建新房的事实;
3、照片1份(6张),拟证明被告堆砌红砖在原告家出入路上,阻碍原告通行的事实;
4、证明1份,拟证明组里两个组长均认为争议道路应留足3.5米宽的事实;
5、照片1份(1张),拟证明道路旁有一出水沟及化粪池(宽1.06米,长6.8米)的事实。
被告张XX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堆放的红砖和栽种的橘子树是在被告老屋的地基上,没有占用道路,没有阻碍通行;原有的道路根本没有4-5米宽,仅是2米左右的路。
被告张XX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明及情况说明各1份,拟证明原有通行道路仅为2米宽的事实。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方对对方的证据进行质证,各方质证意见如下:
(一)被告张XX对原告张XX提供的证据1认为其不知情;证据2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照片反映仅是一部分情况,不能真实反映道路情况;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伪造的,案外人蔡XX为被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能够证明道路仅有2米左右;对证据5无异议。
(二)原告张XX对被告张XX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相违背,无法反映道路的实际状况,且两位证人未能出庭作证。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张XX提供的证据1、2、5,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评定;对证据4,本院将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综合评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即证明及情况说明各1份,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蔡XX、蔡XX出具的,与其为原告出具的证据4(证明1份)相互矛盾,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采用。
本院依职权对原告出入路现状绘制了一份图纸,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原告家的老房屋坐落于攸县XX,原告家的老屋与被告家的老房相邻。2011年,被告将老房屋拆除另建新房。期间,被告将一些拆除的老红砖暂时堆彻在原告老房屋的出入路上(现已形成菜园围墙)。2016年2月18日,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欲在该老房子处拆旧房建新房,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对通行道路上的红砖进行清除,被告均未理会。后经村组多次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房屋出入路的现状为:长约为23.68米,宽最窄处为1.7米,最宽处约为3米;出入路西侧为案外人蔡XX的房屋、东侧为被告拆除老房后整理的菜园。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通行纠纷。原、被告原系邻居(老屋相邻)。被告在拆除老屋时,未能妥善放置废弃物(被告将其拆除的老红砖放置原告房屋的出入路上),致使道路最窄处仅为1.7米,对原告的自由出入造成了一定的妨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相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其通行道路上的红砖等杂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乡村公路的有关标准及法院所在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张XX为原告张XX预留2.5米宽的通行道路。
综上所述,被告应清除堆放在原告房屋道路上的红砖等杂物,并留空长为23.68米,宽为2.5米的道路(西以蔡XX房屋的滴水檐为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除原告张XX房屋通行道路上的红砖等杂物,并留空长23.68米、宽2.5米(以案外人蔡XX东面滴水檐为界往西)的道路;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XX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XX,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皮XX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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