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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攸县民政局、第三人B民政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张珍萍|时间:2020年06月25日|2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龙XX与攸县民政局、第三人叶X民政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湘0223行初67号
原告龙XX,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被告攸县民政局,住所地:湖南省攸县。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付X,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汤X,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叶X,女,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原告龙XX诉被告攸县民政局、第三人叶X民政行政登记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付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XX、贺XX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6日、6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X,被告攸县民政局的行政负责人付X、委托代理人汤X、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叶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XX诉称:原告龙XX与第三人叶X于2004年6月10日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被告攸县民政局审查不严,第三人叶X使用伪造“叶X”(身份证号码:)的身份资料与原告龙XX登记结婚并领取攸婚字(200XXXX2365)号结婚证。后原告与第三人因感情破裂而分居,第三人重新用叶X的身份资料与他人结婚,造成原告无法通过协议离婚或起诉离婚来解除原告与“叶X”的婚姻关系。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攸县民政局颁发的攸婚字200XXXX2365号结婚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的依据及当时结婚登记情况;
2、叶X身份证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叶X利用虚假信息与原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3、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经公安机关全国人口信息查询,并无叶X(身份证号:)此人的事实;
4、证人叶某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叶X利用伪造的“叶X”的身份资料与原告结婚的事实;
5、孝昌县季店乡联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叶X(身份证号:)与叶X系同一人的事实。
被告攸县民政局辩称:因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查清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的真实性。婚姻登记机关仅对因胁迫结婚的情形有权撤销,第三人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不属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的因胁迫结婚的情形,且原告与叶X的婚姻关系确实存在。在婚姻关系中,除非隐瞒身份的信息足以对婚姻实质要件产生影响,如法定结婚年龄、近亲属关系、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等,否则并不影响婚姻关系成立的效力。结合本案来说,原告与叶X达到法定年龄,并无影响婚姻关系成立的效力情形。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攸县民政局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拟证明被告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
第三人叶X未进行陈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叶X在民政局登记结婚时提供登记资料一致;对证据3认为只能证明在全国公安系统人口信息网未查到叶X这个人,但是不能证明叶X就是本案的第三人叶X;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证据5不符合证据出具的要件形式,该证明无出具证明人的签字,仅有村里的盖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中叶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并无身份证号码。
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情况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被告虽有异议,但与证据1、2能形成证据链,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0日,原告龙XX与第三人叶X在被告攸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结婚登记,第三人叶X提供的身份资料系伪造的“叶X”的身份证件(证件号)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双方出具了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并当场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后,经被告攸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审查,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符合结婚登记条件,准予登记,并颁发了攸婚字200XXXX2365号结婚证。同年农历11月4日双方生育女儿龙XX。此后,原告龙XX与第三人叶X发生矛盾,第三人遂离家出走。原告在经公安机关查询,发现公安机关全国人口信息库中并无叶X(身份证号:)的个人信息,第三人利用虚假身份信息与原告办理了结婚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攸县民政局颁发的攸婚字200XXXX2365号结婚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政行政登记管理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攸县民政局为原告龙XX与叶X办理的婚姻登记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应当撤销。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原告龙XX的常住户口地在攸县,因此,攸县民政局是具有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婚姻登记机关,具有为其办理结婚登记的法定职权。《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原告龙XX与第三人叶X申请结婚登记时,出具的证据和证明材料符合法定的形式和要求,被告攸县民政局在无从具体判断第三人叶X提供的身份信息虚假的情况下,经审查认定双方确属自愿结婚,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尽到了形式上的审查义务。结婚登记是关系到公民人身法律关系的重大事件,原告作为婚姻登记的一方,理应核实对方身份,但第三人在结婚登记时提交了虚假的身份信息,是以欺骗手段骗取了婚姻登记,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被告攸县民政局受理了第三人提交的虚假身份信息进行婚姻登记,并发给结婚证,属于实体办理结果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攸县民政局2004年6月10日为原告龙XX与“叶X”颁发的攸婚字200XXXX2365号结婚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攸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XX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XX,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付XX
人民陪审员  刘XX
人民陪审员  贺XX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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