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5月日,李圣杰(男方)与李一桐(女方)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王凤灵是李一桐之母
2010年8月27日,李一桐(买受人)与案外人于可(出卖方)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李一桐购买位于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白云小区号楼3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白云小区x×x号房屋),约定出售房屋总价款24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时支付购房定全2万元,剩余房在房屋转移登记之前支付。同日,李一桐支付于可定金2万元(王凤灵支付)。2010年10月8日,王凤灵通过北京银行账号转给于可账户238万元。
2010年10月28日,诉争房屋登记在李一桐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2011年8月8日,李圣杰与李一桐在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未包括白云小区×号房屋)进行了分割。2013年2月,李圣杰以白云小区×××号房屋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离婚时尚未分割,其有权要求分割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对白云小区XXX号房屋进行分割,并判令诉争房屋归李圣杰。
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最终判决驳回李圣杰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系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律师分析
依据《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夫妻没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
财产进行约定,则按照《婚姻法》第17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是《婚姻法》第18条所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本案中,2007年5月17日,李圣杰与李一桐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8日白云小区xXx号房屋登记至李一桐名下。2011年8月8日李圣杰与李一桐在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故白云小区xx号房屋是李圣杰与李一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
虽然白云小区ⅹx×号房屋是李一桐签订购房合同,但实际出资人是李一桐之母王凤灵,并于2010年10月28日登记至李一桐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3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因诉争房屋由李一桐之母王凤灵出资购买并登记在李一桐一人名下,应视为王凤灵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即李一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李圣杰无权要求分割诉争楼房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