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民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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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用婚前个人财产于婚后购房,如何确定所有权归属

发布者:孔民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19年10月23日|分类:婚姻家庭 |215人看过


郑义吴少芳201135日登记结婚。郑义婚前有一套位于北京xx区八里庄北里XX号的房产(以下简称八里庄北里xx号)

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且二人共同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费用为15万元。2012年,郑义680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进行出售,并利用售房款中的600万元全款另购位于北京市xx区丽园XXX号的房产(以下简称丽园XXX号)一套,丽园XXX号登记在郑义个人名下,仍由郑义吴少芳共同居住。

20141月,婚后由于二人性格差异较大,婚姻关系无法维系,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离婚,郑义只好向法院起诉:1.请求与吴少芳解除婚姻关系;2.请求将丽园XX号的房产归郑义所有。庭审中,在分割财产时,双方就丽园XX号房屋的性质产生分歧:郑义认为丽园XXX号系其卖掉婚前八里庄北里X号房产所得款项全资购买的,应属其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吴少芳认为丽园XX号是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其在装修房屋时曾出资一半装修款7.5万元,因此丽园××号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应将该房屋份额平均分割,并应另外给其分割一半对八里庄北里x号的装修款。

庭审中,郑义提供了八里庄北里X号及丽园号的买卖购房

合同、发票、汇款明细等证据,用来证明丽园号系其个人婚前财

产转化而来。

法院经审理认为,丽园×××号房产系郑义的个人财产。八里庄北里xxx号是郑义的婚前个人财产,郑义将八里庄北里xx号出售后,用所得售房款购买了丽园x号。因此丽园号虽然是郑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是由于购房款来源于郑义婚前的个人财产,郑义进行的是一种以房换房的行为,丽园X号应视为郑义婚前个人财产在形态上的转化,其性质仍然是郑义的个人财产,不应认定为郑义吴少芳的夫妻共同财产。吴少芳在八里庄北里X号房屋的装修中有所贡献,八里庄北里XX号房屋的装修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吴少芳主张分割其中一半的装修价值,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裁判要点

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存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无共同财产的相关约定,则以房换房的行为应视为婚前个人财产在形态上的转化,其性质仍然是个人财产。

律师分析

、一方用婚前个人财产于婚后购房,如何确定所有权归属

《婚姻法》确定的夫妻法定财产制是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即除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房屋所有权取得的时间是界定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基本依据。但仅以房产购买的时间来判断房产的所有权归属,对于实际出资人而言存在不公平之处。

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婚后所购房产的购房款来源是其婚前个人财产,且所有权登记于个人名下,则应认定该房产为购房一方婚前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到本案中,对此可从两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从购房款来源看,该房产应视为购房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在形态上发生的转化,但财产所有权性质并未改变;

其次,从所有权登记看,房产登记在购房一方个人名下,说明购房一方并没有将该房产转变为二人共同所有的意思表示。

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购置的房屋并不一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的这种非常规的财产权属认定,打破了夫妻共同财产应严格以财产取得时间为区分点的处理模式,更好地体现了物权法定原则及公平原则,这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一种很有力的保护。

二、离婚诉讼中,当事人经常会对一方用婚前个人存款在婚后所购买房屋的归属问题产生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婚前个人存款婚后所购房屋本质上只是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所发生的具体形态变化,并不因此改变其所有权归属,故其仍是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一方以其婚前个人存款在婚后购买房屋的行为,属于一方在婚后以个人财产进行投资的行为。相应地,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1项“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的规定,该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吴少芳的观点错误,不能得到支持主要是因为当事人婚前个人财产不能仅仅因为形式变化而致所有权发生变化。一方面,从郑义购房的资金来源看,其以变卖婚前个人所有的八里庄北里xxx号所得款项中拿出大部分款项,用于购置了丽园号房产一套,是使用个人婚前财产的行为另一方面,从其购置上述房屋的用途看,很明显,郑义是为了与吴少芳自己居住,而不是进行投资经营,且至双方离婚时,郑义名下的该套房屋并未出售,因此没有也不可能取得了什么经营性收人。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认为婚姻当事人只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个人婚前财产并使之存在形式发生了变化,就属于投资经营行为,并因此改变所有权的性质或者将其自然增值认定为夫妻共有的观点,明显不利于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不利于财,也使得人们为了保有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而不敢正常使用上述财产。这样的理念不符合现代民事立法鼓励充分发挥物的效用,鼓励正常的财富的流转

产流转的基本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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