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张某的父亲有祖产小院一套,2002年8月11日村委会经过研究将该房屋调整给张某使用。同年张某向当地村委会及乡政府申请在该小院内建房,并获得批准。建房审批材料显示,房屋登记在张某长子张1名下,张某夫妇为家庭常住人口。房屋建成后,由张某夫妇居住使用。随后张某其他子女及配偶先后将户口迁入该房屋内,张某并未迁入。2014年该房屋进行拆迁,张1做为产权人与拆迁公司签订了 协议,并分得四套房产。其中一套用于张1夫妇居住,剩下三套用于出租。张某及其他子女均认为该房屋不应属于张1,张某表示自己并没有将涉案小院赠与张1,并向法院提供了《宅院调整协议》及房屋建造款收条,均得以证明张某系该小院的权利人。张某与其他子女要求分割四套房产,并要求获得实体房屋。
办案过程:
在一审判决中,法院认为张某的户籍不在该涉案房屋,不是该房屋的被腾退人或被安置人口。并认为涉案院落建房申请系以张1作为产权人提出,并获得当地村委会及乡政府的批准。其他人仅享有依据优惠价购买安置房屋的权利,故要获得房屋应该支付相应的对价。
二审法院认为从权利根源上看,涉案小院的宅基地是村委会调整给张某而取得的,故认为宅基地的合法权利人为张某。
法院判决:
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第一项四套拆迁安置房,由张某与其二子一女各得一套;撤销一审法院第二项张某及其他子女向张1支付对价的判决。
京创点评:
本案中张1依据建房审批材料及其被确认为被腾退人,主张其系涉案小院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法院认为就建房审批材料中2002年的申请表显示,户主及建房申请人为张某,产权人姓名一栏内填为张1.虽然该制式表格中产权人姓名一栏填写为张1,但并不能仅以此处的“产权人”字样来确认张1系涉案小院的在基地的合法使用人。综合考虑涉案小院的来源、村委会对《宅院调整协议》的确认,及涉案小院的实际居住情况的因素,所以一审法院认为张1为涉案小院的合法使用权人有误,合法使用权人应为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