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民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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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赠人已完成安置房选购行为并取得签订买卖合同资格,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吗?

发布者:孔民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19年03月29日|分类:拆迁安置 |360人看过


张某与张A系祖孙关系,后因房屋面临征收,张某、张A于2014年9月签订协议书,约定张某将一套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张A。房屋被征收后,《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协议书》载明张某一家可获得的补偿金额,同时可选购两套安置房,张某同意自补偿款中扣减安置房购房款,剩余补偿款存入张某其他家人账户,同时张某和其他家人同意在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时将其中的A号楼B单元C号房屋登记在购房人张A名下。之后张某以其赠与房屋后生活困难,且房屋权利并未转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一套安置房一套及补偿款的赠与。张A认为双方签订了赠与协议书,约定将张某对房屋享有的份额赠与张A,房屋安置征收开始后,赠与标的物从房屋的财产份额转为征收补偿安置费,在此期间,房屋已登记在张A名下,之后与安置房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房人也是张A,此种情况下,赠与财产性的权利已经完成转移,张某不能主张撤销赠与。

赠与合同中的赠与人有任意撤销赠与的权利,为了保护受赠人的合法权利,法律对于赠与人的任意赠与有限制性规定,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三种法定撤销的情形,一是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是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三是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也就是说除了出现法定撤销的情形外,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后是不能够行使的。赠与标的物是安置房的,受赠人已完成选购行为并取得签订买卖合同资格时,应当认定财产权利已完转移,此时赠与人无权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案件中,涉诉房屋被征收之后,赠与人赠给受赠人的涉诉房屋中的财产份额已经转化为征收补偿安置利益,依据相关材料的记载房屋已登记在受赠人名下,之后与安置房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房人也是受赠人,且该房屋相对应的合同载明价款亦已完成支付,因此应认定赠与人的该项财产性权益已经转移给受赠人。同时鉴于赠与人称其在赠与后经济状况严重恶化的事实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赠与人要求撤销赠与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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