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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案例】公司出现两份章程?当如何认定其效力?

作者:孔民律师团队时间:2018年10月1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29次举报


【案件详情】

201065日,陈晓曦等原告六人和A公司、赵晨光等第三人签订一份《组建XXB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协商作为出资股东共同组建B公司(被告公司)。同日,B公司召开首次股东大会,全体通过《XXB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以下简称2010.6.5章程)。该章程第四章第七条规定:“公司总股本为1千万股,按面值11股;其中土地使用权身份股605.7万股(A公司出资),股东有所有权和分配权,放弃表决权;普通股股东现金出资认购394.3万股,股东有所有权、分配权和表决权”。股东享有如下权利:参加或委托代表参加股东会并根据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身份股股东除外);……。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该章程没有限定A公司仅能以土地使用权出资而不能变更出资方式,对股东出资形式如发生变化的股份是否亦放弃表决权也未规定。

201068日,全体股东未召开股东会,另行签署一份《XXB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以下简称2010.6.8章程),该章程规定: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全体股东签字确认并以此章程办理了工商登记。

2016828日,B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免去陆家明B公司董事职务,增补张成德为B公司董事会成员。A公司占股60.57%,赵晨光占股3%,王家湾占股1%,投赞成票,合计赞成票64.57%,赞成票超过50%占多数,股东会通过以上决议。

由此,陈晓曦等原告认为A公司对股东会决议已经放弃表决权,其赞成票不能计入统计票数,该股东会决议不符合章程规定、未达到B公司章程关于公司更换董事应由代表全部有表决权股份的二分之一以上股东通过的规定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该次股东会决议。

 

【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B公司2016828日股东会决议是否经过了有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围绕此争议,需解析陈晓曦等六名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以及A公司在B公司设立时和B公司成立后的营运过程中对所持B公司60.57%的股份是否放弃表决权。

 

一、关于陈晓曦等六名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据此,决议程序违反法令或章程,或决议内容违反章程,构成决议撤销的原因。陈晓曦等六名原告均为B公司股东,对B公司股东会决议持有异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实际出资人并不当然成为公司股东,隐名股东的显名化需要得到公司对其股东资格的确认。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公司内部公示制度对显名股东资格的确认。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规定,股东权利的取得不以出资为基础。股东之所以为股东的前提,在于其至少履行了认缴的义务。陆家明、刘龙、张璐妍、振海淘均系B公司的注册股东,陆家明、刘龙、张璐妍、振海淘与A公司的股权归属问题,与本案审理的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A公司是陆家明、刘龙、张璐妍、振海淘股份的实际出资人,在A公司通过法律程序将陆家明、刘龙、张璐妍、振海淘名下股份变更至A公司名下以前,陆家明、刘龙、张璐妍、振海淘仍有权以B公司股东身份就公司决议事项提起诉讼。故B公司及A公司、赵晨光、王家湾、张成德提出“陆家明、刘龙、张璐妍、振海淘并未实际出资,仅为代表A公司持股,均无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成立。

B公司于20101016日召开第二届股东大会通过的《关于陈晓曦、刘傲雪股份利益分配的特别决议》,仅约束陈晓曦、刘傲雪的股份利益分配。该决议第六条约定“除利益分配按此决议执行外,股东仍按《公司章程》承担责任和义务”,故陈晓曦、刘傲雪享有股东会决议撤销诉权,有权以B公司股东的身份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B公司、A公司、赵晨光、王家湾、张成德提出“陈晓曦、刘傲雪经约定仅享有特别分红的权利,无股东其他权利及表决权诉讼的权利,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亦不成立。

 

二、关于A公司对所持B公司60.57%的股份是否放弃表决权的问题

 

(一)A公司在B公司设立时对所持B公司60.57%的股份是否放弃表决权的解析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点,公司法允许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章程的方式确定表决权行使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定,出资与表决权可以适度分离,股东表决权如何行使可归于公司自治权。而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契约,是股东就公司重大事项的预想,并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多轮反复协商达成的,其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在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前提下,股东基于彼此的信赖进行合作、组建公司、制定章程。在制定章程时,发起人有机会进行反复的磋商,以更能实现其利益最大化。当公司章程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即使股东在签订章程的过程中对自己的权利有所放弃,也非为法律所禁止。

本案中,B公司在工商备案的2010.6.8章程规定“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而B公司2010.6.5章程则规定“土地使用权身份股605.7万股,股东有所有权和分配权,放弃表决权;普通股股东现金出资认购394.3万股,股东有所有权、分配权和表决权”,两者不相一致。陈晓曦等六名原告和第三人赵晨光、王家湾、李燕鸿、刘志德、A公司在两个版本的章程上均签名盖章,而2010.6.8章程的签订时间在后,且2010.6.5章程亦规定“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故2010.6.8章程为B公司各股东最终合意的结果,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亦未损害他人的利益,应属有效。根据2010.6.8章程,A公司出资605.7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60.57%,享有根据出资份额行使表决权的股东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的规定,股东出资并不限于货币,亦可以是实物或者权利;同时,公司法并未规定以货币出资和以实物或权利出资的股东在表决权上存在区别。

本案中,B公司2010.6.5章程并未限定A公司仅能以土地使用权出资而不能变更出资方式,且B公司2010.6.5章程及2005.5.252009.4.1的章程修正案对B公司股东出资形式如发生变化的股份是否也放弃表决权亦未规定。而股东会会议对股东表决权的行使,章程有规定的,按照章程规定,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B公司2010.6.5章程虽规定A公司的出资方式为土地使用权,出资额605.7万元,占注册资本60.57%”,但随后在B公司设立登记过程中,A公司于2010614日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以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出资500万元,以现金出资105.7万元。

A公司以现金出资所对应的股权,并非B公司2010.6.5章程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身份股”,不应受该章程关于“土地使用权身份股放弃表决权”的限制和约束,A公司对该部分现金出资所对应的股权依法应享有表决权;A公司于20056月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原以无形资产投入500万元变更为以货币资金投入B公司500万元,至此A公司已成为B公司全额现金出资的股东,其以605.7万元现金出资所享有的股权,亦非B公司2010.6.5章程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身份股”,陈晓曦等六名原告以B公司2010.6.5章程关于“土地使用权身份股605.7万股,股东有所有权和分配权,放弃表决权”的规定限制A公司依法享有的表决权,缺乏依据。同时,在B公司备案存档的2003.8.14XX市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关于“客货运输公司以土地出资,此股份只享受分红权,不行使表决权”的董事会决议亦因A公司成为B公司全额现金出资的股东而对A公司没有约束力。据此,应当认定,即使依据B公司2010.6.5章程,A公司亦依法享有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股东权利。

 

(二)A公司在B公司成立后的营运过程中对所持B公司60.57%的股份是否放弃表决权的解析

股东表决权作为一种固有权、共益权、法定权,是基于股东地位而衍生的一种权能,是股东的最基本的权利,也是股东权利实现与保护的重要手段和工具,非依法律规定,不容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限制或剥夺。但经股东同意,股东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放弃行使表决权,法律对此并无禁止。而股东在某一次股东会放弃行使表决权,并不代表股东在每一次股东会都放弃。未经股东同意,股东依法享有的表决权不能以股东在某一次股东会中放弃行使即推定该股东在公司每一次股东会中均放弃行使。

本案中,A公司在B公司2010.10.16第二届股东大会中,对所持B公司60.57%的股份放弃行使表决权,既非为法律所禁止,亦未违反B公司2010.6.8章程的规定。陈晓曦等六名原告未能提供B公司各股东关于2010.6.8章程仅为工商备案不代表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书面约定,也未能提供A公司在B公司每一次股东会中均同意放弃行使表决权的股东会决议,故应当认定,未经A公司同意,A公司在B公司中固有的股东表决权不可限制或剥夺。A公司在B公司成立后的营运过程中,对所持B公司60.57%的股份享有的表决权并不以A公司在B公司2010.10.16第二届股东大会中放弃行使而推定A公司在B公司每一次股东会中均放弃行使。A公司依法享有的表决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三、关于B公司2016.8.28股东会决议是否经过有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的认定

B公司2016828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对更换董事事项作出的普通决议,A公司、赵晨光、王家湾在该决议上投赞成票,综合该三股东在B公司分别所持60.57%3%1%股份,计算通过的表决权比率达到64.57%,已经过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股东会会议的表决方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B公司章程的规定,故陈晓曦等六名原告要求撤销B公司于201682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

 

二审法院院认为:一、关于A公司在B公司成立时和成立后的运营过程中,对其所持B公司60.57%的股份是否放弃表决权的问题。

本案表决权问题涉及2010.6.5章程和2010.6.8章程,各方面对此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公司章程是指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性质、宗旨和组织活动原则、名称和住所、经营范围、组织机构及其活动方式、权利义务分配等重大事项的文件。公司章程必须依据公司法制定,是公司登记必须报送的文件之一,要经过有关政府部门必要的形式审查甚至实质审查。公司章程经报送并经有关政府部门审查后,即具有公示效力,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本案中,陈晓曦等六名原告和A公司、赵晨光、王家湾、李燕鸿、刘志德签订一份《组建XXB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同日召开首次股东大会,通过《XXB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即2010.6.5章程,该章程未经报送也未经有关政府部门审查。201068日,陈晓曦等六名原告、赵晨光、王家湾、李燕鸿、刘志德、A公司未召开股东会,另行签署一份《XXB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即2010.6.8章程。该章程虽未召开股东会,但经过全体股东签字确认,应视为全体股东达成了合意,且该章程报送了有关部门并经有关政府部门审查,进行B公司登记。因此,2010.6.8章程具有公示效力,是B公司的纲领性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2010.6.5章程未经报送也未经有关政府部门审查,不具有公示效力。

关于A公司在B公司成立时是否放弃表决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A公司在B公司成立时是否放弃表决权应依据B公司2010.6.8章程规定。B公司2010.6.8章程规定:本公司由十名自然人股东及一个法人股东投资组成,注册资本1000万元,A公司出资605.7万元(其中:以无形资产出资500万元,现金出资105.7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60.57%。陈晓曦等六名原告、赵晨光、王家湾、李燕鸿、刘志德均以现金出资,出资额共为394.3万元,占注册资本39.43%。股东享有如下权利: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并根据出资份额行使表决权;……。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在2010.6.8章程中,没有规定A公司放弃表决权,因此,不能认定A公司在B公司成立时放弃表决权。根据2010.6.8章程,A公司出资605.7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60.57%,享有根据出资份额行使表决权的股东权利。

关于A公司在B公司成立后的运营过程中是否放弃表决权的问题。股东表决权是股东的最基本的权利,也是股东权利实现与保护的重要手段和工具,非依法律规定,不容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限制或剥夺。但经股东同意,股东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放弃行使表决权,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本案中,A公司在B公司2010.10.16第二届股东大会中,对所持B公司60.57%的股份放弃行使表决权,此属A公司自由行使自己权利的表现,这不代表A公司在每次股东会都放弃行使表决权。未经A公司同意,不能推定A公司在公司每一次股东会中均放弃行使。

二、关于B公司2016828日股东会决议是否经过二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该协议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B公司2010.6.8章程规定: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其职权是:选举和更换董事及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股东会的议事规则包括: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公司章程决议,必须经百分之六十(含)以上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议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百分之六十(含)以上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决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而B公司2016828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对更换董事事项作出的普通决议,A公司、赵晨光、王家湾在该决议上投赞成票,综合该三股东在B公司分别所持60.57%3%1%股份,计算通过的表决权比率达到64.57%,已经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东表决通过,该股东会会议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B公司章程规定,故陈晓曦等六名原告要求撤销B公司于201682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晓曦等六名原告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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