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民律师团队
专注婚姻纠纷20多年
18210607796
咨询时间:09:00-21:59 服务地区

一人公司能否为股东债务担保?

作者:孔民律师团队时间:2018年10月1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00次举报


【案情简介】

A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成立于2014年,王武明、程峰、张远刚三人是其股东。2015417日,张远刚和程峰退股,二人所持股权由王武明购买。张远刚与王武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A公司自愿作为担保人对王武明的履行义务提供担保。

协议签订后,王武明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张远刚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武明履行还款义务,并由A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公司辩称,该担保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属于无效。

 

【一审裁判】

 

2016713日,一审原告张远刚起诉至人民法院称

2015417日,张远刚与王武明指定的代理人杨洪就A公司股权转让相关问题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张远刚以200万元的金额将其A公司股权转让给王武明。同日,张远刚与王武明就上述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达成了《还款协议》,王武明向张远刚出具欠条一张。该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分十期支付,每月支付10%,从20155月开始支付,至20162月付清,若延迟支付,每日按转让款总额5‰承担违约金。A公司自愿作为担保人对王武明的履行义务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王武明只给付36万元,尚欠164万元。因王武明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张远刚要求王武明清偿所欠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并由A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被告王武明辩称

其与程峰、张远刚三股东经营酒店,张远刚投入200万元。经协商,程峰和张远刚退股,由王武明继续经营。因此,张远刚的股权转让金计算为200万元。现公司已经无法再经营,张远刚只能要回股本金,不能要求利息及违约金。一审被告A公司辩称,酒店的资产已经出售,应在出售款里给付张远刚的股本金。

 

人民法院再审一审认为

A公司在《欠条》和《还款协议》中的“担保人”栏加盖印章,实际上体现出该公司对公司股东的债务担保。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该担保行为经过公司股东会议讨论决定的证据,且在程峰、张远刚将股权转让以后,公司的真正股东只有王武明一个人,而要作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行为,只有王武明可以作出,一旦由王武明作出,公司就不能为王武明的债务进行担保,因此该担保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和“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该担保合同无效。

张远刚和王武明作为该公司原股东,明知该债务虽然是股权转让款,但实际上是张远刚对公司的出资,如果让公司担保,一旦王武明不能给付价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势必成为抽逃公司出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属于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的行为,担保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张远刚要求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此判决:由王武明给付张远刚股权转让款164万元,并每天承担5‰的违约金(从20167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审裁判】

 

张远刚不服再审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

 

1.一审法院已经确认了张远刚与王武明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王武明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A公司在股权转让后,实质上已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王武明的债务进行对外担保合法有效。2.A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驳回张远刚要求A公司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将导致本案执行拍卖程序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而应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护张远刚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王武明、A公司辩称

王武明与张远刚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以及《欠条》上王武明作为欠款人,由A公司作为担保人是事实。201697日,王武明虽然与张远刚、程峰签订了《财产拍卖价格确认书》,但现在无能力偿还,也不清楚酒店被卖了多少钱。

 

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审认为

《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转让协议有效。张远刚要求王武明给付下欠股权转让款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还款协议》,并由王武明出具欠条,A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股东转让股权时须变更股东名册才可以向公司主张权利。如果转让股权时未变更股东名册,公司有权拒绝向受让方股东履行义务,即受让方不得向公司主张权利。”且张远刚虽与王武明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王武明作为受让方购买张远刚的股份,王武明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未进行变更登记,A公司对王武明所欠转让款进行担保是否经过公司股东会议讨论决定,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该担保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该担保合同无效。

因此,张远刚要求A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远刚提出一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张远刚在本案中已实际行使了上诉权。本案一审再审期间,王武明虽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但处于复核程序中,且工商登记表明,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王武明,无任何变更登记。故张远刚关于一审判决书未向当事人告知上诉权、遗漏诉讼主体、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孔民律师团队 已认证
  • 18210607796
  • 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0年 (优于66.18%的律师)

  • 用户采纳

    3次 (优于83.53%的律师)

  • 用户点赞

    3次 (优于87.92%的律师)

  • 平台积分

    20412分 (优于97.77%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196篇 (优于96.67%的律师)

版权所有:孔民律师团队IP属地:北京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130291 昨日访问量:144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