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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时,公司可以代扣转让股东税款吗?

作者:孔民律师团队时间:2018年09月10日分类:法律顾问浏览:779次举报


【案件详情】

2011年6月13日,原告陈浩峰与徐伟等七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出资成立经营被告XX市A遮阳帘有限公司。

2016年8月6日,陈浩峰与A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及支付协议》,约定:A公司按现在实际资产股价100000元回购陈浩峰35000元原始股份;A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前一次性向陈浩峰支付50000元,剩余50000元款项A公司分六个月无息支付。还款期限为每月10日,从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2016年10月1日前每月支付7000元,从2016年10月1日后每月支付8000元,9月份付清尾数。协议签订后,A公司仅向陈浩峰支付50000元股权转让款,双方确认已办理退股手续。

协议签订后,A公司仅向陈浩峰支付50000元股权转让款,双方确认已办理退股手续。陈浩峰由此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支付尾款及利息,A公司辩称其已代陈浩峰缴纳股权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11161.14元。

A公司称其已代陈浩峰缴纳股权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并提交:电子缴税系统回单及扣缴个人所得税汇总报告表,显示A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向地税征收局代缴个人所得税38634.59元。A公司称38634.59元是A公司代缴的包括陈浩峰在内的三名股东的股权转让收益个人所得税,其中涉及陈浩峰的个人所得税为11161.14元。

经法院向地方税务局查询,就本案股权转让收益无陈浩峰申报或A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信息。A公司质证税务局的复函时确认未代扣代缴陈浩峰股权转让所得收益的个人所得税。

  

【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及支付协议》为陈浩峰、A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陈浩峰的退股手续已完成,A公司理应向陈浩峰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00元。A公司辩称应扣除股权转让收益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但是A公司现尚未代陈浩峰缴纳股权转让收益的个人所得税,故A公司主张扣除相关税款无理,法院不予采纳。

A公司辩称陈浩峰在职期间存在过错给A公司造成损失,A公司的该项主张与本案审理的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约定2016年12月份付清股权转让款,A公司至今尚欠50000元股权转让款未付,显属无理。陈浩峰有权要求A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5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陈浩峰主张的违约金为从2017年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A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浩峰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0元及违约金7132元。


【二审裁判】

判后,A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陈浩峰是A公司的隐名股东,入股金额35000元人民币,在转让股权时A公司以10万元人民币回购原始股份,双方签定《股权转让及支付协议》后A公司已支付50000元人民币。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款: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五款: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四、根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六、在得知陈浩峰没有按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时,要求纳税义务人陈浩峰申报个人所得税款后A公司才继续按《股权转让及支付协议》支付,或者由A公司扣缴申报应纳税款13000元,经多次协商陈浩峰拒不承认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称与其无关,在开庭审理时原审法院进行调解时陈浩峰还拒不申报和不同意由我司扣缴申报,此行为故意避税,属于偷税漏税行为,我司作为扣缴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必须监督陈浩峰申报此税款与因此造成的罚款及滞纳金。

七、综上所述,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要履行应尽的义务。陈浩峰偷漏税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属于先违法在先,对我司的权利造成损害,我司无故意不履行《股权转让及支付协议》,不存在违约金之说。故我司不按此协议支付属于合理合法。故请求:1.同意支付《股权转让及支付协议》转让款50000元,但需扣缴陈浩峰应缴个人所得税13000元或监督陈浩峰去天河区地方税务局自行申报税款、罚款及滞纳金;2.撤消违约金利息7132元;3.案件受理费用1230元由陈浩峰承担;4.上诉费用由陈浩峰承担;5.代陈浩峰扣缴申报需缴纳2%手续费,即260元。

  

陈浩峰答辩称:不同意A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A公司与陈浩峰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系处于平等地位的商事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A公司并非税务机关,并无权代为扣缴税款。在商事法律关系中,A公司在没有得到陈浩峰的授权的情况下,也无权代陈浩峰办理纳税申报。陈浩峰在本案所主张的是股权转让的对价,而非从A公司处支取的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A公司援引该规定对抗陈浩峰系对法律规定的认知错误。因此,A公司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原审法院判令A公司向陈浩峰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5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A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现第一百七十条第第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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