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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约定将共有房产过户给未成年子女,是否需要在其成年后在过户?

作者:孔民律师团队时间:2018年07月18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696次举报


【案前导读】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双方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将共有房屋赠与婚生子女的,房屋登记产权人应履行约定义务,将房屋过户至受赠子女名下,产权人以受赠子女系未成年人,无能力监管自有资产为由,拒绝履行过户义务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一方提起诉讼,请求其履行过户义务的,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梁女士与胡先生原是夫妻关系,婚后感情良好,并有一个女儿胡闵晨(未成年人)。而后梁女士与胡先生因夫妻感情不和,决定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前往有关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正式解除婚姻关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梁女士与胡先生将双方共有的1号房屋赠送给女儿胡闵晨。但胡先生至今未将该房屋过户至胡闵晨名下。

梁女士、胡闵晨以胡先生未履行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先生依约将1号房屋过户至胡闵晨名下。

胡先生辩称:离婚协议中虽约定1号房屋归胡闵晨所有,但因胡闵晨现是未成年人,故应等到胡闵晨十八周岁时在办理过户手续。


【争议焦点】

夫妻双方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签订离婚协议,协议中约定将共有房屋赠与婚生子女,房屋登记产权人应否将房屋过户至受赠子女名下?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胡先生和梁女士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合法有效,应当全面完整地履行。不动产物权的移转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只有将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受赠人的名下,赠与人的受赠行为才算完整地履行。对此,被告提出应等到婚生女儿胡闵晨十八周岁才同意过户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胡先生协助原告梁女士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1号房屋协助办理过户到原告胡闵晨名下。


被告胡先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胡闵晨不属于本案适格诉讼主体错误,同时一审法院在未考虑原审原告胡闵晨系未成年人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将1号房屋过户至原审原告胡闵晨名下亦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梁女士的诉请。


二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梁女士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胡先生将1号房屋过户到胡闵晨名下,符合法律规定,胡先生以胡闵晨是未成年人为由拒绝履行,与《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不符,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京创评析】

离婚协议书是夫妻离婚时对夫妻双方财产以及子女的抚养问题进行约定的书面协议,在性质上属于民事合同。从合同的角度说,双方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在未违反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自合同订立之日起生效。据此,夫妻双方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离婚协议,不可随意改变,夫妻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

同时,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转移的登记规定,夫妻双方自愿将共同所有房屋赠与子女的,自房屋产权过户至受赠子女名下,夫妻双方的赠与行为才履行完毕。综上,离婚协议中载明夫妻双方自愿将共同所有的房屋赠与子女的,作为房屋产权登记人的夫妻一方应履行约定义务,将房屋过户至子女名下;夫妻一方怠于履行该义务的,夫妻另一方有权提起诉讼,请求其履行约定义务。

夫妻双方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中约定双方将共有房产赠与子女的,亦属于权利人对自有财产的处分,合法有效。此后,作为房屋产权人的一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对方及其子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按照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履行房屋过户义务。因离婚协议系夫妻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自愿签订,且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故该离婚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至受赠子女名下。即使该子女尚未成年,不能独立监管自有资产,仍不能免除其过户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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