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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案例】婚前公房离婚后该如何分割

作者:孔民律师团队时间:2018年07月18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321次举报


【案情简介】

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原为林女士1996年起承租原所在单位的公房冯先生于1992年赴加拿大留学,至1999年双方诉讼离婚,期间冯先生未曾回国。199910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准许双方离婚,并判决上述房屋的南房二间及阳台由林女士居住使用,北房一间由冯先生居住使用,客厅、厨房、卫生间由双方共同使用。

2000215,林小姐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将产权证件交给了林小姐。200073,林小姐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


林小姐称:

北京市法院前述判决,是在考虑婚生子林小姐由我抚养,我承担全部抚育费以及冯先生在国外工作、学习、定居等因素的基础上,对房屋的居住使用进行了处理,是在我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对双方在房屋上权益比例的认定,应当作为划分双方对房屋权益的标准。另外,冯先生仅每次回国期间短暂居住房屋,居住期间经常与经我允许居住在房屋的人员发生冲突且矛盾不断升级,致使我无法正常使用与管理房屋。

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北京市海淀区西八里庄26号楼1单元×号房屋归我所有;2、冯先生所享有房屋使用权面积由我给予其合理补偿。


冯先生辩称:

诉争房屋是我与林小姐在离婚前共同生活居住的地方,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前房子已经买了,只是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2000215林小姐在不通知房产共有人的情况下单独与甲方履行过户手续并以其个人名义领取了房产证,只能说明这些文件都是有瑕疵的,不能改变法院判决的法律效力。2000年林小姐已经搬出诉争房屋并迁出户口,而争房屋中的两间房一直在出租。

自双方离婚之后,我没有再婚,诉争房屋中的北屋是唯一属于我的家,林小姐没有权利在违背我意愿的情况下强迫我将我的房产出让给他。我不同意林小姐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本院认定如下:

2000215,林小姐与单位会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以51万元的价格购买诉争房屋,购买诉争房屋时使用了林小姐22年的工龄及冯先生23年的工龄。200073,林小姐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离婚判决书内容,林小姐与冯先生离婚时,诉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手续,所以法院仅对诉争房屋的居住使用进行了处理。现诉争房屋产权证已下发,林小姐要求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但离婚判决书中并未认定诉争房屋所有权,林小姐要求依据居住使用情况分割诉争房屋的产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冯先生要求依据生效判决维持居住现状之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房产档案及离婚判决书之认定,诉争房屋系在林小姐与冯先生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承租并出资购买,并使用了二人的工龄,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林小姐于二人离婚后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证,诉争房屋应由林小姐与冯先生各享有50%的所有权。现林小姐表示其具备经济能力给付冯先生补偿,要求诉争房屋归其所有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小姐名下1号房屋归林小姐所有,林小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冯先生房屋折价款268万元。

二、驳回林小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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