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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与铁岭市银州区环境卫生管理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旭东|时间:2020年09月07日|43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田XX,男,194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岭市银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辽宁XX律师。
被告:铁岭市银州区环境卫生管理XX,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XXXX01192243N。
法定代表人:马X,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X,系该局安全员。
原告田XX诉被告铁岭市银州区环境卫生管理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铁岭市银州区环境卫生管理XX委托代理人肖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34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4043元、误工费1.5601万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7342万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412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雇佣的环卫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存放垃圾地坑的清洁和管理工作等。2018年10月17日上午8点30分左右,原告在位于铁岭市银州区和龙翔交叉的十字路口东南角的地坑处配合被告负责清运地坑垃圾的车辆在作业过程中不慎被该车辆将右手挤压受伤。事发后,被告队长出资给原告打车到沈阳,原告到沈阳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指骨骨折、掌骨骨折,住院28天,二级护理。经依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被被告垃圾清运车辆作业压伤右手,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铁岭市银州区环境卫生管理XX辩称:原告是我局雇佣的临时环卫工人,原告所述受伤经过及伤情属实,但是原告已经超出劳动法规定的60岁劳动者主体的劳动范畴,应当按劳务关系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酌情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雇佣的环卫工作人员,2018年10月17日8点30分,原告在位于铁岭市银州区和龙翔交叉的十字路口东南角的地坑处配合被告负责清运地坑垃圾的车辆在作业过程中不慎被该车辆将右手挤压受伤。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指骨骨折。原告于2018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28天,花销医疗费:7334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9年6月28日,经铁岭中天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XX工作中受伤,致右手环小指近节骨折、右手第4及5掌骨骨折,右手指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截至原告定残日前一日即2019年6月27日,原告误工期限共253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住院病志、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原告的身份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系被告雇佣的环卫工作人员,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在工作中受伤,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334元,有住院病志、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因原告要求过高,应当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按照住院天数予以赔付,即50元/天×28天=14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按照2019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数据中居民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144.4元/天按照护理级别及护理天数予以赔偿,即144.4元/天×28天二级护理=4043.2元;原告是城市户口,故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9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数据城镇的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342元/年考虑原告的年龄赔付10年,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比例为10%,即37342元/年×10年×10%=3.734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原告在中国XX开工资的存折明细,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50元,按照误工期限予以赔偿,即1850元/30天×253天=1.5601万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与本案有关,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情,酌定赔付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伤情和住院天数,本院酌定赔付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如下:①医疗费7334元、②伙食补助费50元/天×28天=1400元、③护理费144.4元/天×28天二级护理=4043.2元、④残疾赔偿金37342元/年×10年×10%=3.7342万元、⑤误工费1850元/30天×253天=1.5601万元、⑥鉴定费1000元、⑦精神抚慰金5000元、⑧交通费500元,合计7.22202万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铁岭市银州区环境卫生管理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XX各项经济损失7.22202万元(医疗费7334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4043.2元+残疾赔偿金3.7342万元+误工费1.5601万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
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铁岭市银州区环境卫生管理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须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600元(汇入XXX“辽宁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21×××27-2027,并须注明预交上诉费当事人姓名或名称),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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