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施某,男,汉族,1964年8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女,汉族,1965年12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姜某,男,汉族,1965年2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施某与汪某及案外人陈某、陈某葵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1日,四人共同购买位福州市晋安区店铺,店铺面积为166.67平方米,单价为14500元,总价为2416715元。四人签署《共同购买店面协议书》一份,约定:该店面登记在汪某名下;四个各占店铺总价的25%,今后收支各按25%平摊;汪某未经过合作方同意不能有用店铺贷款、担保等经济行为。协议签订后,施某、陈某、陈某葵各自向汪某支付了25%的购房款604178.75元。汪某根据协议向开发商购买了诉争店铺,并于2010年1月5日办理了产权证。后,汪某未经共有人同意,擅自将共有店铺抵押给银行。2016年11月1日,店铺因汪某同他人经济纠纷被查封。按份共有人陈某、陈某葵将各自所有的店铺份额转让给汪某。转让后,汪某享有店铺所有权75%的份额,施某享有店铺所有权25%的份额。2017年5月7日,汪某和姜某向施某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施某对该店铺享有25%的产权份额及对应的衍生权益,并承诺解除店铺存在的抵押、查封等权利负担,若因汪某的原因或第三人向汪某主张权利,导致施某对该店铺的权利受到任何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购房款、店面租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均由汪某负责赔偿。后,汪某未能处理共有店铺的抵押和查封问题,其行为已严重危害的施某的权利。故施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以折价形式分割共有店铺,由被告按店铺市场价值的25%向施某支付折价款。另,汪某已将共有店铺出租。施某仅收到2013年6月份之前店铺的租金收益,故施某应继续享有2013年6月份之后店铺的租金收益25%。施某为实现权利产生的律师费153435元及评估费等费用,根据承诺书应由汪某负担。诉争店面属于汪某部分为汪某与姜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施某的购房款系汇入姜某的账户。姜某在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其对汪某因共有店铺分割应支付的款项负有共同偿还义务。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施劲松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福州市晋安区店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归被告汪某所有。
二、被告汪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施某店铺折价款1019741元及店租,店租按每日77.12元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汪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施某律师费1万元;
四、被告姜某对汪红林在上述第二、三项判决中应给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我作为原告方的代理人,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出发,因为被告没出庭,所以证据方面更要严谨,还要结合转账记录,最终本案胜诉。
王颖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