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颖律师

  • 执业资质:1350120**********

  • 执业机构: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辩护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蒋某、福州xx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王颖律师|时间:2018年12月17日|分类:劳动纠纷 |24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蒋某,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代理人王颖,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XXX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琯头镇。

原审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193号东部新城商务办公中心区。

上诉人蒋某因被上诉人福州XXX工程公司诉原审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行初1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榕开人社伤险(决)字〔2015〕11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5年8月10日10时15分左右,第三人在东南造船厂作业时,焊渣溅入右眼,经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诊断为右眼角膜溃疡。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2015年9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出具的《证明》、病历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在未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情形下,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决定书》,该《决定书》于2016年5月9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故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对被诉行政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庭审中已确认《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虽向原告邮寄,但因久催未领已被邮局退回,并当庭向法院提交的邮寄该举证通知书的邮件信封,该信封尚未拆封,可以证明被告未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事实,故被告违反了法定程序,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应予以撤销,且被告应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决定书》;二、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负担。

上诉人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9月18日,上诉人向原审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材料,原审被告依法受理。同年9月30日原审被告向上诉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17日向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载明:“蒋某是我公司员工,2015年4月参加工作。身份证号码:。2015年8月10日在东南造船厂二号轨道65米V-1船舶上,在施工作业时,焊渣溅入右眼内,当天下午取出,8月12日晚上加班发炎,次日在马江医院就诊。”该证明上有被上诉人的公章,且已将事情经过说明得非常清楚,系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2016年3月9日,上诉人通过电子邮箱将《决定书》发至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邮箱,后又以彩信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发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结果早已知晓。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受伤,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伤毫无疑问属于工伤,被上诉人始终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伤并非工伤。一审法院忽略《证明》这项至关重要的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做出错误判决。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福州XXX工程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未依法向被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述称,一、本案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关键证据是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明确叙述上诉人的受伤经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保障部门可以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并非必须调查取证。二、上诉人受伤事实清楚,且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时,被上诉人拒收。即使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未实际履行告知义务,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属于程序轻微瑕疵。请求维持《决定书》。

上诉人蒋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手机短信截图5张,证明2016年3月9日上诉人已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告知被上诉人其伤残等级鉴定结果为八级。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福州XXX工程公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是在一审判决之前已经形成,且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已经知悉《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原审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员工,2015年8月10日在东南造船厂二号轨道65米V-1船舶上作业时,焊渣溅入右眼,经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诊断为右眼角膜溃疡。被上诉人的注册地址为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琯头镇下塘村琯福路北侧靠南三直二楼。原审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其注册地址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内件品名为“榕开人社伤险(举)字〔2015〕111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收件人为负责人,电话/手机为139××××6959,系被上诉人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中的电话号码。该邮件于2015年10月12日被退回,退回理由为“久催未领”。被上诉人在调查中向本院确认该注册地址可以收到劳动仲裁的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本案中,原审被告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受伤,被上诉人以《证明》盖公章未经其同意,而否认《证明》系其开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受伤为非工伤,但在诉讼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审被告作出《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原审被告因进行调查核实,向被上诉人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件地址、收件人和手机号码均正确无误,邮件封面已清楚标明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名称和文号,但被上诉人迟迟未领取邮件导致邮件被退回,且被上诉人也确认该地址可以收到劳动仲裁的法律文书。故被上诉人未领取该邮件的行为应视为其拒绝领取《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拒绝举证,原审被告可以依据其获得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未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程序违法,系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纠正。

《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原审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被诉《决定书》,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于2016年5月9日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明显超出上述规定的20日期限,原审被告未提供其在20日内向被上诉人送达的证据,故其程序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对被上诉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确认违法,该《决定书》仍然有效。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一、撤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104行初182号《行政判决书》;

二、确认原审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榕开人社伤险(决)字〔2015〕11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原审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鋆

代理审判员 林 华

代理审判员 杨 以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嘉婧

本案代理方向:本律师作为第三人的代理人,也就是劳动者一方,需要证明劳动者确为工伤,且劳动部门的送达程序合法。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