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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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江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颖律师|时间:2018年12月17日|分类:债权债务 |20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女,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曾某、江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民初4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曾某、江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民初字第404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律文书送达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户籍与居住地在福州市鼓楼区,不是闽侯县竹岐乡竹西村曾厝老家。一审闽侯县人民法院未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的住址,便将起诉状副本邮寄至上诉人的老家,该邮件由他人签收后未及时告知上诉人,上诉人于开庭前才接到法院电话通知开庭,导致了上诉人无法及时收集证据并超过举证期限。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确因经济困难向被上诉人借款71066元,并非75000元,但该借款已陆续偿还,有银行流水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2016年7月20日的借条项下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借款事实并非被上诉人陈述的上诉人自2014年至2015年7月间向被上诉人借款。事实是在之前的借款还清后,上诉人于2016年7月20日因装修需要资金向被上诉人借款,借条出具后,被上诉人以其家人不同意借款为由未实际出借款项并声称已撕毁借条,因双方是好友,上诉人就未予追回借条。现被上诉人拿着未实际支付借款的借条起诉上诉人,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陈某辩称:借条是上诉人曾某向被上诉人陈某出具的,被上诉人也将借款交付给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75000元人民币借款本金,并自立案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判令由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0日,曾某向陈某出具一份借条,内容:“本人曾某,身份证,向陈某,身份证借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正,¥75000,每月20日还5000元。借款人曾某,2016.7.20”。审理中,曾某申请对陈某提交的借条进行笔迹及指纹鉴定,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委托由双方协商选择的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曾某未预交鉴定费且撤回鉴定申请,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2日对鉴定事项作退回处理。另查,曾某与江某于2006年6月27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陈某主张曾某向其借款75000元,并提供借条等为证,曾某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申请鉴定,但未预交鉴定费用且撤回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曾某向陈某借款7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每月还款5000元,但曾某在借条出具后均未按约还款,故陈某要求曾某偿还借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某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自立案之日(即2016年9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曾某与江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某与江某未举证证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曾某、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某借款共7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38元,由曾某、江某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陈某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曾某、江某向法院提交新证据,即平安银行流水证明在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1月24日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汇款11笔共计44040元。建设银行流水证明上诉人取款现金50000元,其中30000元用于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涉案借款已偿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陈某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现金取款的关联性有异议。

上诉人曾某、江某及被上诉人陈某对一审查明的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至上诉人户籍地址,且根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该邮件由他人代签收后未及时告知本人”,由此可见上诉人知晓本案诉讼事宜,一审的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曾某在一审中否认2016年7月20日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鉴定后因未缴纳鉴定费而撤回鉴定申请。在二审上诉状中上诉人曾某确认借条是其本人出具,但主张被上诉人陈某未实际交付借款。前后陈述矛盾。涉案借条是2016年7月20日经结算后由上诉人曾某向被上诉人陈某出具,上诉人曾某尚欠陈某75000元未归还。故上诉人曾某主张本案借条项下的借款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5元,由上诉人曾某、江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秋华

审 判 员 郑乐影

审 判 员 张 俊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林 婧

本案代理思路:因本律师作为被上诉人方律师(一审原告),上诉人(一审被告)提交的流水清单均系借条出具前的交易往来,且并非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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