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煜佳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08日 2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X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律师
被告:滨州B公司
被告:刘X1
被告:刘X2
被告:张X1
原告XXX与被告滨州XX公司、刘X1、刘X2、张X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刘X1及滨州XX公司、刘X1、刘X2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被告张X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滨州XX公司向原告偿还垫款本金XXX.22元,利息XXX.65元(截止2020年8月31日)及2020年9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刘X1、刘X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处置被告张X1提供的抵押物他项权利证号为鲁(2018)滨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6号抵押详情清单所载不动产并对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9日,原告XXX与被告滨州XX公司签订XXX,滨州XX公司从原告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金额800万元,并约定了期限、手续费及违约责任等。2018年8月28日,原告与滨州XX公司签订XXX,约定滨州XX公司从原告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金额400万元,并约定了期限、手续费及违约责任等。就上述债务,被告刘X1、刘X2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张X1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滨州XX公司以其定期存单作质押担保。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滨州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导致原告垫款XXX.2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
被告滨州B公司、刘X1、刘X2辩称:原告所述垫款本金属实,但利息计算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被告张X1辩称:担保属实,希望滨州XX公司、刘X1、刘X2积极偿还借款,尽量给答辩人留下一些财产养活孩子;利息计算过高,应予以调整。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XXX两份;2.与被告刘X1、刘X2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3.存单质押合同两份;4.与被告张X1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5.滨州分行营业部出账通知单两份;6.银行承兑到期付款凭证两份;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汇款凭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
本院认为,涉案XXX、《存单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XXX为滨州XX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滨州XX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导致XXX为其垫付票款,滨州XX公司应当按照XXX的约定承担垫付票款及利息,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X1、刘X2应在最高额9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X1以自有房产为涉案债务设立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被告张X1的涉案抵押物在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涉案的律师代理费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承担的义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X垫付款本金XXX.22元及利息(利息以垫付款本金XXX.22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XXX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
二、被告滨州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
三、原告XXX对被告张X1抵押他项权利证号鲁(2018)滨州市不动产证第XXX号项下房产在最高额9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刘X1、刘X2在最高额9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X1、刘X2、张X1任何一方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滨州XX公司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