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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

发布者:王丽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4日 96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李某、原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

被告:原,男,汉族,

原告李与被告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2150元及利息(利息以2721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李从被告原处分包位于郑东新区××庄××项目,双方约定包人工、包工具等。另,双方约定工程暂定总价为322000元,约定达成后,原告如约进场施工,现工程已完工退场,经核算,该项目的实际工程款为314200元,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205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2721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原辩称:原告并未施工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原告仅仅施工完成部分喷淋头和消防立管后即已撤场。按照《消防劳务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喷淋主管完成经项目经理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的30%,喷淋支管完成经项目经理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的70%,喷淋试压完成经项目经理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的70%,消防验收后支付合同价的85%。原告在撤场之前安装了4200个喷淋头,但是需要强调的是该4200个喷淋头没有全部施工完毕。因为喷淋头施工是一个系统工程,各喷淋头之间对应的有主管道、支管道、稳压系统、泵房等。原告安装的这4200个喷淋头对应的管道、稳压系统等并未施工完毕。因此在原告撤场以后,被告针对该部分工程内容交给了孙永星进行施工完善,因此该6万元应当从4200个喷淋头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而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永盛家园项目工程款194000元,故被告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案涉永盛家园分包合同是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由于发、承包双方均为不具备施工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是分包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法律对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因此本案的审理应当仅限于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永盛家园项目以及永盛家园项目对应的分包合同。对于原告所提及的正商项目以及恒大项目所涉及的两份分包合同应当由对应的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予以管辖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7日,原(甲方、发包方)与李(乙方、承包方)签订《消防劳务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第一条、工程概况及内容1、工程名称:永盛家园;2、工程地点: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物流通道与康庄路口;3、乙方作为甲方施工队,按照图纸设计相关《规范》专业技术标准和规定完成工程协议内容的工作。第二条、承包方式及工程范围1、承包方式包人工、包工器具、包脚手架、包低质易耗品(电焊条、钻头、开孔钻等)。2、工程范围图纸设计(含图纸变更),投标文件所包含的消防栓。喷淋、泵房、水炮、稳压系统等……第四条、工程费用及施工内容1、本工程协议价(暂定):322000元。2、永盛家园二期BS17-07-02地块,地下一层喷淋。3、喷淋头按每个55元(约5500个);4、做楼层消防栓立管650米,每米按30元计算,合计19500元。……第六、工程款支付方式1、喷淋主管完成经项目经理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的30%,喷淋支管完成经项目经理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的70%,喷淋试压完成经项目经理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的70%,消防验收后支付合同价的85%。甲方与建设单位决算移交完毕一个月内付到本合同价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后李进场施工,并组织人员在涉案工地进行施工。后经李核算,涉案项目上喷是4230个,下喷是328个,李通过微信告知原,原就涉案项目喷头数量并未提出异议。原“白沙永盛家园”向李支付194000元,有李签字确认。

庭审中,原称,李已施工消防栓立管650米,喷淋头虽然安装了4200个,但是该4200个喷淋头工程款应当扣除孙永星施工的60000元,并提交孙的收据及转款截屏一份。

向李出具《永盛家园A1消防水帮工》显示:预埋帮工2160元、修临时水36000元、11号楼配管4320元、1号楼吊洞990元、配合甲方修水540元,合计4401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李与原签订《消防劳务合同》,约定李从原处承包涉案劳务,并对施工内容和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后经核算,李施工的内容为上喷4230个,下喷是328个,消防栓立管650米,另增项44010元,已付194000元,故李要求原向其支付120200元【(4230个+328个)×55元+650米×30元+44010元-194000元=120200元】劳务费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还应当扣除孙施工的60000元劳务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孙施工内容系原告未完工部分,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劳务费120200元及利息(以120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1元,被告原如思负担1189元,原告李负担1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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