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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

发布者:王丽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03日 105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21)豫0825民初1366号

原告:张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

被告:郑

原告张与被告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0日,原、被告在连霍高速公路622公里加50米南半幅发生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十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该事故负全责。因为当时被告无法明确实际损失数额,原告于2020年10月15日暂时支付被告赔偿款30000元。现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实际受损的凭证,无法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认为其向被告支付的赔偿数额远高于被告的实际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支付被告3万元是为了赔偿被告的损失,被告的损失远远超过了3万元,不应当予以返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损失的认定问题;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提供的证据为: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交通银行取款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30000元的事实。

被告郑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郑永亮提供的证据为:

1.被告与其雇佣司机柴厅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证明被告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的事实,核定载质量为34000kg的事实。

2.被告驾驶车辆的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司机责任险等商业保险的保险单共4份,被告通过运满满APP签订的电子运输单、货物运输协议、相关支付记录共计22张、支付宝转账截图5张,微信转账截图58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9张,出车记录单18张,证明被告车辆的营运收入情况。

3.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告施救费损失和发生事故后,被告的车辆一直被扣留在交警部门,直至2020年11月11日才让取车的事实。

4.司机柴厅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司机工资的情况。

5.温县远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系车辆的实际车主,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给被告的事实。

关于上述证据,原告张质证认为,对证据1和证据2中的保险单无异议,该组证据显示车辆所有人系温县远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系远航汽车运输公司的损失,应当由远航公司向原告主张赔偿,被告仅系车辆驾驶人,其占有原告支付的赔偿款,无任何依据。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有异议。对电子运输单、货物运输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运输单和运输协议签订后是否实际运输。对运满满账单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账单也可以证明被告存在交易失败的情形,即原告所提供的运满满运输单并非都实际运输、实际履行的运输单,且该组账单仅有7月份以及11月份部分记录,无法看出被告的平均收入。对于支付宝以及微信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个人的交易明细无法证明事故车辆的运营情况及收入情况,应当提供温县远航汽车运输公司的银行流水的相关证据。对出车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为案外人制作,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3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系案外人书写的,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证明中柴厅的名字书写错误,明细不符合常理,且被告与案外人是否系雇佣关系,是否支付工资与本案无关,该部分不属于事故车辆的损失。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应当提供挂靠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车辆挂靠在温县远航汽车运输公司,且该证明未载明经办人,联系方式等,无法核实真实性。车辆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为温县远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故赔偿款应支付给公司。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1.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车辆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事实,故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提供的柴厅出具的证明系为了证明其向司机支付工资的情况。因为工资属于运营成本的一部分,在确定停运损失的数额时,已经考虑受害人的运营成本、运营能力、近期平均利润等具体情况,故该证据并不影响本案的裁判,本院不予评定。

3.温县远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其出具的证明中表示同意将此次事故的赔偿赔付给被告郑永亮,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1.2020年10月10日16时18分,原告张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连霍高速自西向东行驶途中车辆突然失控与被告郑永亮驾驶的豫H×××**、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后,又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造成张、豫A×××**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员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11月13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郑无责任。

2.事故发生后,被告郑驾驶的车辆被交警部门扣留至2020年11月11日。被告郑支付施救费3200元。

3.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支付被告郑30000元。

4.豫H×××**、豫H×××**号重型半挂挂靠在温县远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郑永亮,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1.原告张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郑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郑车辆受损,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张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郑的损失应当合理认定,分项计算如下:1.施救费3200元;2.被告的车辆核定载质量为34000kg,参照[2009]275号《汽车运价规则》及河南省公路汽车货运运价表的规定,原告车辆每天的停运损失为587.52元(5.4元/吨/小时×8小时×核载吨数34吨×40%)。车辆因此次事故被扣留33天,停运损失为19388.16元。被告郑的损失共计22588.16元。从原告张支付被告郑永亮的30000元中,扣除被告郑永亮的损失22588.16元,被告郑应返还原告张7411.84元。

2.利息的认定问题。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张负全部责任。原告张在事故发生后支付被告郑30000元,系对被告郑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的赔偿。因此前被告郑的损失数额和返还数额并未确定,故原告张要求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应返还原告张7411.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276元,由原告张负担208元,被告郑负担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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