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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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某支行与成都某公司、成都某公司2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朱里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25日 6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银行XX江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XX公司

被告:成都XX公司

被告:巨X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四川XX律师。

原告某银行XX江XX(以下简称某银行XX江XX)与被告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巨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某银行XX江XX不服本院(2022)川0115民初3741号民事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23年4月20日作出(2023)川01民终17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2)川0115民初374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XX江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彭X,被告XX公司、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巨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银行XX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偿还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等(截至2023年4月30日的欠息金额为971,669.98元,具体金额以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为准);2.判令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巨X对上述借款利息、复利等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某银行XX江XX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由XX公司、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巨X全部承担。主要的事实与理由:从2013年起,XX公司与某银行XX江XX便建立了信贷关系。2013年,初次合作发放1,200万元贷款;2014年,在结清后,重新发放1,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2016年,XX公司向某银行XX江XX申请发放1,000万元借新还旧贷款用于归还2014年发放的贷款;2017年,成都市XX江区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60万元,XX公司又向某银行XX江XX申请发放了940万元借新还旧贷款用于归还2016年发放的剩余贷款;2018年,成都市XX江区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40万元,XX公司再次向某银行XX江XX申请发放900万元借新还旧贷款用于归还2017年发放的剩余贷款。到目前为止,XX公司与某银行XX江XX的900万元借款本金部分已由成都市XX江区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进行代偿,剩余利息、复利未结清。上述每一笔贷款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均有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和巨X,且其清楚知晓贷款用途,并同意对此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和巨X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提起诉讼。

XX公司、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巨X共同辩称,1.某银行XX江XX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明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本案与之前一审、二审的诉讼请求金额均不一致,XX公司、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巨X不清楚某银行XX江XX计算利息及复利的计算方式以及各自利息及复利的具体金额;2.借款合同等文件以具体约定了贷款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某银行XX江XX诉讼请求与约定的还款方式矛盾;3.XX公司已经归还了全部款项,不存在欠付情况;4.某银行XX江XX提供的证据显示XX公司、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巨X事实上也归还了部分利息,某银行XX江XX仅提供XX公司、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巨X部分还款情况,XX公司、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巨X合理怀疑某银行XX江XX未完全披露其他还款情况;5.某银行XX江XX提供的证据催款通知书与起诉状诉请金额前后矛盾,某银行XX江XX提供的利息清单未对诉请中的利息及复利进行说明,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矛盾;6.即便XX公司仍有部分贷款金额未结清,某银行XX江XX也未向XX公司、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巨X提前催付,也未提交未付款项付款的释明,XX公司、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巨X无从得知实际欠款情况;7.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巨X对于主合同的借新还旧贷款目的并不清楚,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为,某银行XX江XX与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巨X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根据在案证据,某银行XX江XX已向XX公司发放了贷款,XX公司也已偿还完毕本金,现双方争议在于利息、复利是否偿还完毕。对此,本院认为,XX公司、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巨X虽抗辩称其已全额偿还本息,但其并未提交偿还本息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某银行XX江XX在本案中举示了XX公司的还款记录、银行流水记录,在XX公司未提出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某银行XX江XX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截至2021年11月29日XX公司已偿还完毕本金、截至合同到期日2021年12月27日欠付利息882,046.3元。则XX公司应当向某银行XX江XX支付上述欠付利息882,046.3元。

同时,根据《借款合同》第4.5条约定“若甲方(某银行XX江XX)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还款,乙方(XX公司)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直至清偿之日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某银行XX江XX主张XX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即自2021年12月28日起,以欠付利息882,046.3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4.75%上浮50%,即7.125%支付复利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巨X抗辩称其不知晓案涉借款系“借新还旧”,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第三条贷款用途明确约定案涉款项用于借新还旧,且根据某银行XX江XX提交的2013年、2014年、2016年、2017年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足以证明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巨X对借款事宜及保证范围是清楚知晓的。据此,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巨X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案涉借款本金、利息及复利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某银行XX江XX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银行XX江XX支付利息882,046.3元及复利(复利计算方式:以利息882,046.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7.125%计收复利至利息付清之日止)。

二、成都XX公司、巨X对成都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成都XX公司、巨X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成都XX公司追偿。


朱里律师,女,中共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支委会委员,专职律师。四川省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成都市武侯区优秀党员律师。 朱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9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公司法、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