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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成功判决获得部分的继承份额

发布者:黎曜鋆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27日 35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卢某1,女,195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灿,系湖南芙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曜鋆,系湖南芙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2,男,196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卢某3,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燕,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卢某1与被告卢某2、卢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灿、黎曜鋆,被告卢某2、卢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确认原告对父亲卢某、母亲董某在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股份份额的继承份额为58股中的三分之一;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卢某2、卢某3独自占有父母的股份,原告现要求平均分配父母的股份。

  被告辩称

  被告卢某2、卢某3辩称:一、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继承人董某于1996年去世,距原告起诉之时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20年;被继承人卢某于2001年去世,二被告于2002年已实际占有并继承了案涉股份,原告明知其继承权已受到侵犯的情况下,未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原告已经丧失了向人民法院请求法律保护其继承父母遗产的胜诉权。二、原告具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对两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两被告对两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且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应予以多分。三、即便法院最后认为需要对两被继承人的股份作重新分配,每年也应先扣除相应的祭拜、维护墓地的费用后,才予以分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卢某与董某系夫妻,共生育子女三人,即原告卢某1和被告卢某2、卢某3。董某于1996年死亡。卢某于2001年8月6日死亡,其父母先于其死亡。原、被告共同确认董某的父母先于其死亡。卢某、董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原告卢某1与被告卢某2、卢某3。

  卢某、董某均系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街居民,卢某持有冼村股份合作经济联社股份30股,董某持有冼村股份合作经济联社股份28股,合计58股。

  两被告主张被继承人卢某临终前将其与董某的股权证交付给两被告,两被告自2002年开始领取两被继承人股权分红。对此两被告提交被继承人卢某的股权证、被继承人董某的股权证予以证明。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其认为两被告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仅为股权证原件的一部分,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在清单中所述的证明事项,反而说明两被告自2005年开始一直侵吞该由原告继承的遗产份额。

  两被告主张两被继承人的丧葬事务均是由两被告操办,原告未尽半点责任,对此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销售墓地、造墓定单》;2.公墓安葬证;3.墓碑制作文件;4.墓地“护墓管理费(10年)续交发票”;5.墓地“护墓管理费(10年)发票”;6.两被继承人墓地款发票。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说明在两被继承人的丧葬事务中由被告卢某2进行联系,并不能证明原告对被继承人没有尽到责任。原告陈述两被继承人留有现金及其他财产,都由被告卢某2进行保管,因此,在两被继承人的丧葬事务中都由卢某2使用两被继承人的部分遗产来操作丧葬事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虽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但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案涉股份的继承份额,即确认之诉,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的诉讼时效,对于两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继承人董某、卢某死亡,继承开始。二人生前未订立遗嘱,原、被告对遗产的处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对二人遗留的财产按法定继承处理。卢某、董某持有58股冼村股份合作经济联社股份,二人死亡后,股份可作为遗产予以分割。

  关于案涉股权的分配问题。两被告主张原告具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对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两被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且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应予以多分。但其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于其主张不予采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原、被告均为两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故卢某、董某在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街冼村股份合作经济联社持有的58股股份由原告卢某1、被告卢某2、卢某3各继承三分之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卢某、董某在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街冼村股份合作经济联社持有的58股股份由原告卢某1、被告卢某2、卢某3各继承三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504元,由原告卢某1、被告卢某2、卢某3各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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