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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XX、钟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黎曜鋆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7日 23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区XX,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广东XX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XX,男,198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区XX因与被上诉人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13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区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邓X,被上诉人钟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区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钟XX立即向区XX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区XX起诉之日起计算至钟XX全部清偿之日止);3.钟XX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借条》上有多处关键信息均是由钟XX本人所填写、签名并捺印,而一审判决却仅认定钟XX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借条》正文部分“钟XX”的签名显然与最后借款人“钟XX”的签名是完全一致的,钟XX确认借款人处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署,当然也无法否认正文部分的签名也是其本人的签名。另外钟XX的身份证号码也只有其本人知晓,借条中身份证号码显然也是钟XX本人提供并填写的,还有借款现金人民币后面的大小写均明确写明13万元,所有关键信息处均有钟XX本人的捺印,《借条》到某年某月某日为止的信息也是钟XX空出来未填写的。而一审法院未对《借条》载明的内容进行仔细查阅比对。既然《借条》中载明的关键信息都是在借款当时由钟XX本人填写并签名捺印确认,如果钟XX没有收到所借现金,不会在《借条》中将自己的身份信息、金额填写得准确无误。可见,本案《借条》是在钟XX收到区XX13万元现金时,当场填写并签名确认的,该《借条》也起到了收条的证明作用。钟XX在一审时已经认可了借条的真实性,并且确认了借条是双方达成的借款合意,但其又称借条是被迫签署的,显然自相矛盾。其所谓的被迫签署也未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更未在法定期限内撤销借条,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证人钟X回是钟XX的堂弟,亲眼见证区XX将13万元现金交付给钟XX以及《借条》出具的情况,其证言具有极高的可信度。证人所述“区XX出具借条”是指区XX将提前草拟的借条出具给钟XX,但该草拟的借条并未书写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起算时间等所有关键信息,这与区XX在一审起诉状中所述“钟XX当场出具借条给区XX”,即钟XX填写好所有关键信息后将借条给区XX的意思并不矛盾,故证人证言与区XX诉状中内容一致。此外,钟XX也从未否定《借条》上的关键信息是其本人填写及捺印。三、钟XX在一审中否认收到区XX13万元现金,但并未作出合理说明,应承担不利后果。钟XX一方面提供其自身及配偶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欲证明其在2015年12月11日前后的家庭收入并不需要借款。另一方面,钟XX在一审庭审时又自述“我是想借钱”。钟XX的陈述自相矛盾,但一审判决却认定钟XX已经就未收到13万元款项作出了合理说明。四、区XX一审时已如实提交了证据,并就现金交付以及催款等问题做了合理解释,承担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一审判决错误地以钟XX的陈述为准,严重背离了事实。首先,一审判决根据钟XX的陈述认定“原、钟XX之间不相熟的关系”与事实不符。从区XX、钟XX身份证地址来看,区XX与钟XX住址均为水西XX,两家距离相近,故区XX在起诉状中陈述“区XX、钟XX原为同村村民,双方相识多年”是与事实相符的。事实上,区XX比钟XX年长15岁,在钟XX很小的时候区XX就认识他。钟XX在一审时也称其在2010年左右向区XX借过钱,可见,钟XX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足以采信。其次,关于借款的来源、用途及支付方式问题。区XX一审庭审时已如实向法庭陈述区XX是做建材的,上诉后找到部分结算通知书,二审作为证据提交,并且由于当年微信支付尚未流行,故经常会采取现金交易结算的方式,加之区XX当时准备建房需要现金,所以家里就留有比较多的现金。反观钟XX在一审庭审时虽然对区XX的出借能力提出质疑,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区XX没有能力出借13万元现金。相反,钟XX还称其在2010年向区XX借款30万元左右,充分说明区XX是有出借13万元款项的能力。关于借款用途,借条中载明钟XX的借钱原因是因其生意周转困难,其在一审时也提及其当时开山庄需要借钱,与借条中载明的原因相符。关于催款问题,正如区XX在起诉状中所述,由于区XX与钟XX是同村村民,当面催款很便利,所以区XX很长一段时间都是采取当面催收的方式,且未留下催收记录,符合常理。直到起诉前两个月左右,钟XX在“广州市黄埔区水西XX”的地址被拆迁,钟XX搬到黄埔其他地方居住,区XX才于2021年3月31日采取了打电话的方式联系钟XX,但通话记录显示“未接通”。之后,区XX立即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这也是合情合理。但一审判决未查明钟XX居住地址的事实。五、钟XX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有多处前后矛盾且与事实不符之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一审判决却选择对钟XX有利的说辞,错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区XX。(一)除区XX一审提交《代理词》总结的情况之外,一审庭审笔录第7页第4段钟XX的代理人表示“区XX未打过电话给钟XX”与实际情况不符。区XX在《起诉状》中明确列明了钟XX的手机号为131××××8551,结合一审法院目前基本上都是采取电子送达方式,如果区XX提供的电话不正确,钟XX如何得知一审开庭时间。(二)钟XX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其是迫于区XX的黑势力被迫签署借条,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就算如钟XX所述区XX曾经在1998年左右有犯案,也不能因此带有偏见的否认一切正常的经济往来关系,更不能否定2015年双方正常的借款关系,钟XX之所以在庭审中提出与本案无关的事情,目的是想混淆视听。综上所述,本案区XX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借贷事实真实发生,钟XX否认本案借贷事实的发生,但并未作出合理说明,也未提供任何实质证据进行反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区XX的全部上诉请求。

钟XX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区XX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区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钟XX立即向区XX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区XX起诉之日起计算至钟XX全部清偿之日止);2.钟XX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12月11日,钟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钟XX因生意周转困难特向区XX借款现金人民币130000元,由2015年12月11日开始。钟XX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

钟XX提供广州市黄埔区长岭街水西社区居民委员会2012年6月21日出具的《长期居住证明》一份,载明:兹有钟XX,自1982年10月1日起在广州市萝岗区水西XX居住,至今已连续居住满39年以上,特此证明。

钟XX提供广州市黄埔区长岭街水西社区居民委员会2021年7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水西社区燕山经济社在2015年前被政府拆迁完毕,特此证明。

区XX提供广州市黄埔区长岭街水西社区燕山经济合作社2021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燕山村老人安置房于2015年5月建设完成,建成至今一直用于安置燕山村的老人,区XX父母也居住在此处,未曾拆迁,特此证明。并附有相关的照片予以证实燕山村老人安置房的现场情况。

区XX一审庭审中述称,区XX是做建材的,家里会有现金,刚好当时自己家里也准备建房需要现金,所以有相关款项出借给区XX,2015年时确实没有微信,不方便微信转款。2015年12月11日将现金出借给钟XX后,钟XX当场出具借条给区XX,另因大家都是同村的,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和利息,之后打电话找不到钟XX。

证人钟X回出庭作证:证人与区XX是朋友关系,钟XX是证人的堂哥。在2015年12月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太清,证人在区XX家吃晚饭喝了点酒后,钟XX就过来区XX燕山村的家里拿钱,区XX当时是拿现金给钟XX的,共13万元。接着区XX拿借条给钟XX签,然后钟XX在上面签名及按指模。

钟XX不认可证人证言,其辩称从未去区XX家借款,也未向区XX出具《借条》,区XX未实际出借130000元给钟XX,钟XX签署的《借条》是钟X回拿着空白的《借条》去找钟XX,钟XX是迫于区XX的黑势力之下才在《借条》上签字。

以上事实,有区XX、钟XX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区XX、钟XX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对于仅以借条提起民间借贷的诉讼案件,应依据全案证据及事实综合认定借款是否真实存在。首先,借贷关系的发生必须同时具备二个条件:一为借贷合意,如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欠条等;二为实际出借行为,如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收条、出借人通过银行向借款人汇款的凭证或其他已交付借款的凭证等。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最后,从证据规则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钟XX于2015年11月12日签下的《借条》约定借款现金人民币130000元,一审庭审中区XX、钟XX已确认这是双方就借款达成的合意。但钟XX抗辩实际借款并未完成交付,并就借款期前后的家庭收入存款情况、区XX、钟XX之间不相熟的关系、区XX借款的来源及支付方式、借条签订后区XX并无催款记录等情况进行合理说明。区XX对借款实际交付向一审法院提出证人证言,该证人的陈述与区XX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并不一致,如签订的借条,区XX称借条系由钟XX出具的,证人言系区XX拿借条给钟XX签订,不能证实借款完成支付的真实情形。另,区XX、钟XX签订的《借条》信息并不完整,作为自然人出借130000元,完全不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至起诉前,钟XX自1982年10月1日起一直在广州市萝岗区水西XX居住,区XX借款之后称打电话找不到钟XX,又没有到钟XX所在地或微信等方式向钟XX进行催款,不符合常理。综上,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并没有真实的交付现金给借款人,双方不能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区XX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出借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区XX主张向钟XX出借130000元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区XX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区XX负担。

二审期间,区XX提交如下证据:1.部分《结算通知书》,拟证明区XX一直以来从事建材生意,区XX有能力向钟XX出借13万元;在本案的借款行为发生前,区XX销售建材基本上都是采取现金的结算方式。因此,区XX有足够的现金出借给钟XX。2.手机通话记录,拟证明由于无法找到钟XX,区XX于2021年3月31日打电话给钟XX催收出借的款项,但钟XX拒绝接听,因此区XX才开始准备起诉钟XX,本案一审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钟XX在一审中陈述区XX未打过电话给其与事实不符。3.《证明》,拟证明由于水西社区整村三旧改造,于2021年6月28日之前基本拆除,包括钟XX位于广州市黄埔区水西XX的房屋,钟XX实际已经于区XX起诉前的两个月之前搬走,足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钟XX一直居住在上述地址有误;因区XX无法找到钟XX当面催收款项,且打电话联系钟XX,其又拒绝接听,同时,考虑到拆迁会有补偿,故区XX方才提起本案诉讼。

钟XX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为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结算通知书上并无盖章,而且上面所谓的单位及自然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结算通知书上并无区XX的名字,无法证明工程的真假、款项是否已付,也无法证明所述的建材基本上都采取现金的方式结算。证据2无原件核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而且也无法证实区XX于2021年3月1日打过电话给钟XX,无法显示此号码的人是否拒绝接听。证据3,真实性无法判断,关联性有异议,不足以证明区XX的证明事项,钟XX居住的地址是广州市黄埔区水西XX。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无原件,且未记载区XX的姓名,无法证实与区XX有关,也未显示是以现金方式结算,故无法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亦无原件,且显示为“未接通”,不能证明区XX通过电话催讨及钟XX拒绝接听的事实,本院亦不予采纳。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明》仅载明钟XX于2021年6月28日前搬离,无法证明区XX主张的钟XX在2021年5月21日起诉前两个月左右已经搬离,故亦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区XX主张的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就本案而言,首先,除区XX二审中提交的无原件可供核对的2021年3月1日“未接通”的通话记录外,双方之间没有短信、微信或其他通话联系记录,表明双方并非朋友关系。在此情况下,对于130000元的大额借款,双方在《借条》中不填写借款期限,不约定利息,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其次,从《借条》内容来看,仅能表明借贷的意思表示,没有载明钟XX已实际收到借款。区XX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签订《借条》前有相应金额的取现记录或家中备有相应金额的现金。再次,《借条》的签订时间是2015年11月12日,证人钟X回陈述款项是签订《借条》当天在燕山××区XX家里进行交付,但此时燕山村已经拆迁完毕。虽然燕山村老人安置房并未拆迁,用于安置燕山村的老人,区XX父母居住在此处,但区XX父母家与区XX家显然不是同一概念,并无证据证明区XX一家也居住在此处。因此证人的陈述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最后,在签订《借条》后的五年多时间里,钟XX从未向区XX偿还过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如前所述,在双方关系并不亲密的情况下,区XX面临大额款项长期不偿还的情形,理应积极追讨,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区XX存在催收情况,明显不符合常理。至于区XX要求传唤钟XX本人二审出庭的问题,本院认为,区XX作为民间借贷纠纷的原告,应对借贷事实的发生等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七条规定了负有举证义务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后果,但未对被告的亲自出庭义务作出规定,而且本案一审中钟XX本人已经出庭,二审中并无再次出庭的必要,故本院对区XX要求传唤钟XX本人出庭的申请不予准许,钟XX亦不因其本人未出庭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区XX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借贷事实已真实发生,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区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区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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