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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成功判决支付欠款1262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发布者:黎曜鋆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27日 163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芦XX,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湖南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X,湖南XX律师。

  被告:吴XX,女,198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被告:陈XX,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芦XX与被告吴XX、陈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被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6280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262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罚息标准,自2017年8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为两被告的产品进行电镀加工,但两被告没有及时结清费用,双方遂于2017年8月28日进行结算,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电镀款126280元。至今,两被告仍未履行债务,原告遂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吴XX辩称,涉案货款是公司欠的,我作为公司的经营者同意承担货款,但是我签署欠条时没有跟原告核对清楚数额,不认可欠条确认的货款数额,当时原告来我公司催收,我怕有不良影响就赶紧签字了。被告陈XX只是公司的员工,不应承担货款,当时原告来催收,因我俩是夫妻关系,原告就要求被告陈XX也要签字。我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欠款数额都没有核对清楚。

  被告陈XX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1.《欠款条》,证明2017年8月28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截至2017年8月28日欠原告款项126280元;2.送货单3张、物流单5张、广州市XX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网上打印件),证明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的交易,广州市XX司由两被告经营,两被告通过该公司将需要加工的产品交付给原告进行加工,原告加工完毕后通过物流返还给两被告;3.原告的儿子卢XX与被告吴XX的微信聊天记录(出示手机),证明原告在2017年11月3日向被告吴XX催收。4.婚姻登记信息材料(复印件加盖出具部门印章),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原告吴XX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欠款条》是我签名的,但是当时原告来我公司催收,我怕有不良影响,没有核实欠款数额就签名了,因为双方合作多年,基于信任就签名了;2.对送货单和广州市XX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没有异议,广州市XX司是我经营的,被告陈XX只是公司员工;对物流单不清楚,无法核实,原告没有提供其加工后的送货单;3.对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异议;4.对婚姻登记信息材料没有异议。

  被告陈XX没有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两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XX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吴XX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陈XX为该公司的监事。吴XX和陈XX系夫妻关系。

  广州市XX司将需要加工的产品交给芦XX经营的吉XX公司进行电镀加工,吉XX公司加工后将产品通过物流返还给广州市XX司。2017年8月28日,吴XX、陈XX在《欠款条》上签名,确认截至2017年8月28日止欠吉XX公司负责人芦XX电镀款合计126280元,但没有约定付款时间。2017年11月3日,芦XX的儿子卢XX发微信给吴XX催收货款,但吴XX、陈XX至今未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芦XX主张吴XX、陈XX将产品交付给其进行电镀加工,其加工后将产品返还给吴XX、陈XX,吴XX、陈XX对交易模式没有异议,故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

  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涉案《欠款条》,债务人是吴XX、陈XX,债权人是芦XX,欠款数额为126280元。吴X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理性自然人,应当清楚签署欠条的法律后果,其辩称没有核对欠款数额就在《欠款条》上签名,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吴XX主张涉案款项是广州市XX司拖欠,但是《欠款条》没有表明欠款人是广州市XX司,广州市XX司也没有加盖公章,故吴XX主张其代表广州市XX司确认债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欠款条》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芦XX有权随时要求吴XX、陈XX履行债务。2017年11月3日,芦XX委托其儿子卢XX向吴XX催收货款,但吴XX、陈XX至今未履行债务。因此,芦XX要求吴XX、陈XX支付电镀款12628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7年11月3日起算,芦XX主张利息自2017年8月29日起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芦XX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应予支持。但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贷款利息的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XX、陈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芦XX支付欠款1262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26280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被告吴XX、陈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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