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某,男,1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青,广东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广东榕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某,男,1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
原告吴某与被告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某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吴某货款307274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营甲鱼生意,2019年11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大量甲鱼,共结欠甲鱼货款307274元。原告多次微信催讨,被告承认欠款,但均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分文未还。
被告林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微信聊天截图四页、微信聊天语音记录和整理书面聊天记录内容、语音聊天光盘一份、手机原始载体,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甲鱼买卖关系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07274元的事实;3.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协助查询复函、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查函回函,证明微信号weibo*****123绑定的手机号为186*****159,该微信号实名认证信息为被告林某,与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一致。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庭审认证如下: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0日,被告林某向原告购买甲鱼,共结欠原告甲鱼货款307274元。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与被告聊天,发送被告购买甲鱼数量(斤数)、价格及欠款总额,向被告确认欠款数额及催讨欠款,被告在微信聊天中承认欠款,但一直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一、被告林某向原告购买甲鱼,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07274元,有原、被告的手机微信聊天(语音对话)记录、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协助查询复函、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查函回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三、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收到货物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其至今拖欠上述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付还货款307274元及违约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违约金自起诉之日(2020年4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利率标准相应变化,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反驳的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吴某货款307274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伟青主任律师团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