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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国际贸易(广州)有限公司、A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罗泽意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08日 2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国际贸易(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丰。

法定代表人:B,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律师,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泽意,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0年生,侗族,居民,户籍地:南宁市青秀区,现住融水县。

第三人:C,男,1989年生,汉族,居民,户籍地:融水县,现住融水县。

原告某国际贸易(广州)有限公司(下称贸易公司)与被告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被告A申请于2021年3月9日追加C为本案第三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贸易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律师、罗泽意,被告A,第三人C到庭参加诉讼。于2021年6月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律师、罗泽意,被告A,第三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171200元;2、判令被告以货款总额208891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为基础,加计50%逾期付款损失(3.85%×150%=5.78%)分段计算从2020年8月27日起至2021年2月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4851.97元,该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176051.97元。事实与理由:

2020年8月份,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酒水,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达成协议后,原告于2020年8月25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期间,向被告供货酒水285箱,价值共计208891元,该酒水通过南天物流有限公司发货到融水县网点,由被告到该物流网点提货,之后再由被告在原告公司销售单据上签字确认酒水规格、数量、销售单价和金额。被告经营销售期间,原告的业务经理到被告的经营场所清点货物,发现被告将从原告处进货的酒水已售出约50%,并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因被告一直拖欠货款,原告于2020年12月6日要求被告将剩余酒水发回公司并立即结清尚欠货款,但被告仅于2020年12月26日发回79件酒水,价值37691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价值171200元的酒水货款未付。之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提起诉讼。

A辩称:其2020年8月份通过第三人C介绍认识原告公司的法人B,当时在原告公司(南宁处)双方成立口头约定由A在融水租门面、装修门面、购买设备的方式与B共同经营酒类销售,在装修过程中B到现场指示要按照南宁酒途的分公司的模式进行装修,装修和购买设备,期间第三人C也在现场,也经常向B汇报装修情况。在装修和购买设备完毕时,A和第三人进行归总,A单方面出资了186000元,B也按口头约定的,分两批将200000元的酒发到融水的店里,以酒入股的方式进行合作,各占50%的股份,门面由A与第三人共同经营,所以不存在B所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说法,原、被告之间只存在合作关系。

C述称:2020年8月份原告公司B授权其作为柳州地区区域招商经理负责人,主要负责市面招商的工作,其与被告属于朋友关系,于2020年8月份开始,原告公司陈总打电话授权给其与A签订酒水合作协议,让其代表公司参与融水酒水合作经营,门面装修完毕签订协议后公司就把货发往融水门面,也是根据当时B与被告口头协议的方式向融水发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被告A、第三人C对原告提供证据四《协商记录》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以第三人在融水公司为由要求重新核算的,但原、被告是合作关系,不认可被告应支付所有货款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第三人在协商记录上签

名确认协商内容,该份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六《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20年12月3日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说要结款是针对柳州“土大娘”门面的货物。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柳州“土大娘”与原告存在交易需向原告结货款,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份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三、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一《酒水合作协议》、《证明》的三性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1.第三人不是原告公司的正式职工及柳州区域招商经理,原告并未授权第三人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任何协议,《酒水合作协议》上没有原告的公章与法定代表人的签字;2.《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第三人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第三人有权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酒水合作协议》,该协议无原告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未获原告追认,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其次证明人陈烨亦未出庭接受调查,其证言无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四、对被告提供证据二《装饰装修过程施工合同》、《名扬装饰有限公司装修工程预算表》、《融水酒途门店设备采购清单》、《收款收据》的三性第三人无异议,但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原告签字或盖章,无法证实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五、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三柳州市盛传酒业《销售单》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

如下:

原告贸易公司系经营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商品批发贸易、商品零售贸易、互联网商品零售、网络技术的研究开发、园林绿化工程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策划创意服务、酒类批发、预包装食品批发的公司。2020年6月24日至10月26日期间,原告依据口头约定通过物流公司托运方式分批向被告A供应酒水,原告供应酒水后,被告在《销售单》上签名确认,《销售单》上载明所供酒水价款合计208891元。2020年12月3日,原告要求被告将所有的酒水发回给原告后开始对账,被告留下来的酒水要向原告结款。2020年12月26日第三人C代被告向原告发回酒水79件。2021年1月1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B、被告A以及第三人C在融水“酒途”确认被告退回的79件酒水价款为37691元,并对回款问题进行了协商,协商记录载明:“……3.肖总要和公司陈总商量回款结果,不需要吴总在场(后面的数与吴总无关)。……4.融水货架上的货已确认清楚,在没有解决之前,由肖总负责保管,数已经和肖总确认,少由肖总负责现金结算。”三人在协商记录签字确认协商内容。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余下酒水货款171200元,被告以与原告系合作经营关系,余下酒水系双方合作解除后用于抵扣装修款无需退还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催收未果,逐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A与第三人C系好朋友关系。2020年8月1日,第三人以原告贸易公司名义与被告A签订《酒水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A出资门面所有装修费用(包括装修后购买其他设备),并按照乙方

贸易公司的图纸规模装修;贸易公司借用A的名义对外经营,贸易公司提供货源入股经营;合作期限1年,自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2日。该《酒水合作协议》无原告盖章或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原告未予追认。

再查明,融水县融水镇民族路1号润东融洲风情B区4栋103室商铺系被告A向房东韦超明租用,租赁期三年,自2020年7月26日起至2023年7月25日。被告将该商铺装修后悬挂招牌“酒途”对外经营,融水“酒途”未办理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问题。本案中,第三人C以原告贸易公司名义与被告A签订的《酒水合作协议》无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加盖公章,该协议原告未追认,被告、第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第三人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或其他有权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该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是合作经营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物流单及销售单,载明了供货单位、供货地点、供货名称、供货数量及金额等内容,销售单有被告亲笔签名,其亦认可收到原告供应的全部货物,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获得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双方确认被

告收到原告货物总价款208891元,已退回货物价款37691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余下货款171200元(208891元-37691=171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以208891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院支持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3日起以1712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加计40%即5.39%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耀富国

际贸易(广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12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21年2月3日起,以1712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加计40%即5.39%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20元,合计47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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