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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XX、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罗泽意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31日 19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2民申9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韦XX,女,1987年4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XXX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寿星中XX。

法定代表人:贾XX,该社理事长。

原审被告:符XX,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韦XX因与被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原审被告符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2019)桂0225民初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韦XX申请再审称,融水法院于2019年2月26日以普通程序对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符XX、韦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在未向通知申请人应诉的情况下开庭缺席审理、判决,并公告送达判决书。对此,申请人未知晓,不能依法应诉。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申请人才知晓此案情况。被申请人诉状所列申请人的住址和手机号都是正确的,案件审理期间,申请人手机一直开机,法院完全可以电话通知申请人到法院领取应诉通知;同时,申请人的父母一直居住在,法院也完全可以将应诉通知交由申请人的父母代收,法院在可以直接送法或留置送达的情况下直接采用公告送达,导致申请人没有看到公告而无法应诉,剥夺了申请人参加诉讼的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和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程序严重违法问题。因此,请求撤销(2019)桂0225民初407号判决,依法重审该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关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或者采用本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六十日,视为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本案中,原审法院受理该案件后,通过邮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期限等材料给再审申请人韦XX及原审被告符XX,但邮局工作人员于2019年9月24日以逾期、撤回及原址查无此人为由退回了符XX送达材料;于2019年9月25日以无法联系、无人领取及原址查无此人为由退回了韦XX送达材料。为此,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在《广西日报》第12版刊登了公告送达上述文书,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第3日上午10时30分(遇节假日顺延)在融水县人民法院汪洞人民法庭开庭审理,逾期不到庭应诉,将依法缺席判决。文书出来后,原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9日继续在《广西日报》第8版刊登了公告送达(2019)桂0225民初407号民事判决书,其内容为:“被告符XX、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70,999.1元及利息。限你们在公告送达60日内到该院领取判决书,逾期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该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该二次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关于韦XX提出的再审意见,经查,其提出的问题,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其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其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韦XX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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