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执行人:湖南某某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宏,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凤,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洪某法,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执行人:洪某国,男,199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23)闽0583民初2594号民事判决书,于2023年9月5日向被执行人洪某法、洪某国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洪某法应在未出资的人民币80000000元本息范围内、被执行人洪某国应在未出资的人民币20000000元本息范围内(该部分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出资款实际缴纳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2019)深国仲裁3339号裁决书确定的某某天然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551元、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执行费人民币63639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洪某法、洪某国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
1、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不动产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等;本院于2023年9月21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洪某法、洪某国名下的银行账户;于2023年9月28日查封被执行人洪某法名下牌号为闽D6****、闽D8****的车辆;除此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车辆的期限为两年,期限均自冻结、查封之日起计算。如需续行冻结、查封的,须提前一个月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
2、被执行人洪某法、洪某国名下银行账户仅有少量银行存款,不足以缴纳本案执行费、受理费,故申请执行人未能受偿。上述车辆因查无行踪线索,暂无法实施扣押。
3、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洪某法、洪某国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同时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洪某法、洪某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4、本院将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现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并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