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H,男,汉族,1986年生,住湖南省道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MY,女,汉族,1992年生,住湖南省道县。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丽凤,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Z,男,汉族,1988年生,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代理人邓**,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H、徐MY因与被上诉人彭Z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9)湘0121民初4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H、徐MY上诉请求: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自始不成立,确认涉案借款本金为345515元,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第1项关于利息的请求以及第2项、第3项,本案一审诉讼费和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于2019年8月20日收到传票后提出了管辖权异议,2019年9月9日、9月23日上诉人打电话给一审法院询问开庭时间时,办案人员回复会驳回管辖权异议,开庭时间未确定。上诉人特意告知其新号码,并请求开庭时间确认后及时通知,其后上诉人在等待开庭通知的过程中忽然收到了判决书。在此期间,上诉人并未收到开庭传票,或者电话、短信通知,非合法传唤不到庭。一审程序违法,依法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一审未查明本案诸多事实,依法应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一审未查明彭Z系职业放贷人,本案借贷合同关系自始不成立,所对应的高额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的约定均无效。(二)被上诉人收取手续费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实际所借本金应以扣除手续费后的本金数额为准;被上诉人直接从发放贷款中扣除利息,则以实际到账的贷款金额作为本金。2016年11月22日上诉人在出具《借条》与《借款承诺书》后,在收到被上诉人放出的第一笔款5万元后,按照被上诉人和中介人邵爽的要求,上诉人支付了9千元中介费给邵爽。并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当天马上向被上诉人银行账户回转了借款的手续费和利息共计21450元,被上诉人才继续放出剩下的25万元。2017年7页25日,上诉人再追加15万元的借款,被上诉人同样要求收取手续费,上诉人无奈在收到被上诉人出借的5万元借款后即向其回转了31428元手续费和利息。上诉人虽被迫支付了52878元手续费和利息,但是被上诉人作为自然人的出借人,收取高额手续费没有法律依据,且直接从所贷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做法也对借款人不公平。(三)上诉人不存在故意逾期支付利息事实。2018年7月之前上诉人一直按时支付利息,其后在2018年7月贷款即将期满后暂停支付利息,实为事出有因,乃被上诉人要求将上诉人个人借款转为银行贷款,上诉人因此暂停支付利息,等待转为银行贷款结果后再继续支付利息。是被上诉人故意设计的圈套,让上诉人暂停支付利息后忽然以上诉人逾期还款为由起诉上诉人。
彭Z答辩称:上诉方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了管辖权异议,证明上诉人已经知晓举证期限及举证权利。但上诉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未在举证期间提供相应证据,反而在二审期间进行举证,此行为不属于提交新证据,法院应不予采纳。至于被上诉人是否为职业放贷人,被上诉人并没有达到职业放贷人的标准。
彭Z向一审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H、徐MY共同偿还彭Z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248134.5元(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暂计至2019年2月20日),此后的利息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陈H、徐MY实际全额清偿借款本息及支付彭Z实现债权的费用之日;2、陈H、徐MY共同支付彭Z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以上共计738134.5元;3、陈H、徐MY对第1项、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向彭Z承担抵押担保付款责任,且彭Z有权对陈H、徐MY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地7栋607(产权证号:湘20**长沙市不动产证明第0191761号)房产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陈H、徐MY共同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公告费、送达费用以及其他彭Z实现依权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1月20日,陈H、徐MY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彭Z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于当日向彭Z出具《借条》以及《借款承诺书》一份,约定于2017年11月21日之前归还所有借款,并按月利率为1%支付利息。2016年11月22日彭Z通过转账方式向陈H分两次支付了借款10万元,15万元,2016年11月25日转账支付了借款5万元,共计30万元。之后,2017年7月20日陈H、徐MY再次向彭Z借款15万元,并对前述借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向彭Z出具重新出具了《借条》以及《借款承诺书》一份,明确约定借款本金为45万元,于2018年7月26日之前归还所有借款,借款月利率为8.34‰。2017年7月28彭Z分两次向陈H、徐MY转账支付了借款5万、10万,共计25万元。陈H、徐MY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地7栋607号(产权证号71××**)的房产抵押给彭Z,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为2016年11月17日至2021年11月16日。借款发生后,陈H、徐MY按约定利率标准向彭Z按月支付了利息,直至2018年6月26日。此后,再未还本付息,彭Z多次催收未果后,遂诉至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1.陈H、徐MY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该院依据查清的事实和彭Z提供的证据认定相关事实。
2.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陈H、徐MY欠彭Z4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彭Z要求陈H、徐MY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借条约定利率标准为8.34‰,借款发生后陈H、徐MY也按该利率标准支付了利息,彭Z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罚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该院认为应按8.34‰的标准计算。
3.陈H、徐MY已将其所有的长沙市雨花区***地7栋607号(产权证号71××**)的房产抵押给彭Z,彭Z要求对该房屋拍卖变卖所得彭Z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4.彭Z主张律师费4万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彭Z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费因不是必要支出的费用,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陈H、徐MY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彭Z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8.43‰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限陈H、徐MY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彭Z支付律师费4万元;三、对陈H、徐MY所有的长沙市雨花区***地7栋607号,(产权证号71××**)拍卖变卖所得彭Z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彭Z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该案受理费11182元,减半收取5591元,保全费4370元,共计9961元,由陈H、徐MY负担。
陈H、徐MY在二审期间提交了通话记录、彭Z民间借贷案检索报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1、彭Z涉民间借贷案件较多,应属于职业放贷人;2、分期放款前,陈H被要求先支付手续费及利息共计52878元;借款本金应为397122元。彭Z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不能证明彭Z系职业放贷人,还款系正常支付利息行为。
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存在预扣利息的事实,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以及全案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涉案《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应承担清偿责任。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预先扣除的利息52878元应从本金中扣除的上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预扣利息的事实,故预扣的52878应从本金450000元中扣除,借款实际本金应为397122元,利息也应按照397122元本金计算,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由于上诉人未如约偿还借款,一审法院判决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由违约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H、徐MY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属实,程序合法,但因一审中陈H、徐MY未参与庭审,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9)湘0121民初4697号民事判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9)湘0121民初46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9)湘0121民初46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陈H、徐MY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彭Z偿还借款本397122元及利息(按月息8.43‰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受理费5590.67元,由陈H、徐MY负担4000元,
彭Z负担1590.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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