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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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一两个公司的利益纠葛

发布者:王晨律师|时间:2022年10月17日|分类:合同纠纷 |71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因申请执行人汪某与被执行人T公司、刘T、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作出(2017) 鄂1x0x 民初2x3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随州市T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T、黄某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汪某借款本金1612075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7月3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被告随州市T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T、黄某负担案件受理费19309 元”被告T公司不服上诉,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x)鄂x3民终4x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 汪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201x)鄂1x0x执x2x4号立案。执行中,汪某与刘T、T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的民间借贷纠纷,经过曾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以(201x)鄂1x0x民初2x3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案。
现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经结算,到期债务为2416624元,甲方拟以自已开发完成并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证的Z小区四号楼一单元101房、四楼401房、五楼501房抵偿上述债务。甲方上述抵偿房屋的总价款2416624元,抵偿后,(201x)鄂1x0x民初2x3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甲方还款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实际面积以备案合同为准,按备案合同执行。房屋交付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全部清偿完毕。甲乙双方均可以依据该协议的约定,要求法院对执行案件办理执行终结。甲乙双方签订本以房抵债协议后,甲方应当在2018年12月30日前将抵偿的房屋次性交付给乙方。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抵偿房屋的登记手续,抵偿房屋登记后,房屋所有权即发生转移”。据此,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x)鄂1x0x执x2x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x)鄂1x0x民初2x3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另查明,案外人毛某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T公司、刘T,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18)鄂1x0x执4x1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T公司开发的位于随州市Z小区四号楼、五号楼、六号楼的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汪某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8月9日作出(2021) 鄂1x0x执异x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异议人汪某的异议成立,解除对被执行人T公司开发的位于随州市Z小区4#楼4-1-101、4-1-401、 4-1-501 号房屋的查封。”裁定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起诉讼。

还查明,2021年8月18日,申请执行人汪某以“被执行人抵偿给申请人的房屋因客观原因无法执行、履行不能”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以(2021 )鄂1x0x执恢6x9号立案恢复执行。本院恢复执行后,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2021)鄂1x0x执6x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执行被执行人T公司及其指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待支付相关款项360万元,并向随州市C有限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随州市C有限公司协助执行裁定书载明内容。送达后,随州市C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本院作出的

(2021)鄂1x0x 执6x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终止款项扣留程序。



【法院观点】

本院审查认为,本院扣留的资金,从性质上属于T公司在他人处享有的到期债权,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第三人即协助执行人随州市C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后,本院对其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其提出的终止款项扣留程序与撤销裁定系同一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异议人随州市C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


【裁定结果】

异议人随州市C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撤销本院2021年8月25日作出的(2021)鄂1x0想执恢6x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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