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余成平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30日 176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XX,男,1987年2月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成平,浙江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男,1974年12月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现住不详。
原告杨XX与被告杨X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成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XX独任审理。本案于202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17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2022年4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9月25日以无法清偿加工绣花墙布费用为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共计欠款107700元,并承诺每月偿还10000元直到还完为止。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分多次共支付了46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杨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XX加工款617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2年4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杨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杨X负担。
杨来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杨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