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后,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属于适格的竞业限制主体为由主张不承担经济补偿支付义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杨某于2022年1月入职某机器人公司,双方签订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了杨某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及100万元违约金。2022年7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杨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机器人公司支付2022年7月至2023年3月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仲裁裁决后,机器人公司起诉至常熟市人民法院,主张该公司无需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常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器人公司在杨某入职时基于杨某工作过程中可能接触该公司商业秘密与其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离职后也未通知杨某无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诉讼中又以杨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主体为由主张约定无效,违反诚信原则。杨某离职后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故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决机器人公司向杨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机器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劳动合同法限定适用竞业限制的主体范围,目的在于防止用人单位滥用支配地位侵害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依约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其信赖利益应受保护。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在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后,又以劳动者不属于竞业限制主体范围为由主张不承担经济补偿支付义务,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与限制竞业限制适用主体的立法目的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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