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当事人信息
1.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1.A某某,女,回族,1963 年 4 月 xx日出生,农民,系被害人B某某妻子,住平凉市崆峒区。
2.C某某,男,回族,1985 年 1 月 xx日出生,农民,系被害人B某某儿子,住平凉市崆峒区,同时为E某某的法定代理人。
3.D某某,女,回族,1982 年 5 月xx日出生,农民,系被害人B某某女儿,住平凉市崆峒区。
4.E某某,男,回族,2015 年 9 月 xx日出生,住平凉市崆峒区。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1.F某某,男,1990 年 7 月 xx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2022 年 11 月 10 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2023 年 2 月 20 日被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重新取保候审。
2.指定辩护人:林红樱,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3.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
1.临沂市G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法定代表人:H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2.中国K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负责人:M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二、案件背景与一审判决情况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审理了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F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某某、C某某、D某某、E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并于 2023 年 9 月 28 日作出 (2023) 甘 0802 刑初 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F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某某、C某某、D某某、E某某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
三、二审法院裁定结果及理由
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F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赔偿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1.撤销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2023) 甘 0802 刑初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发回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林红樱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