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本院认为,甲与A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装修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甲陆续向A公司支付了装修款共计211600元,但直至起诉之日,A公司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甲关于解除《施工合同》、《装修合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A公司向甲出具的装修清单上明确了已施工部分价值32000元,甲向A公司交纳装修款211600元,扣除已施工部分32000元,剩余179600元应退还给甲。
关于甲主张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因违约接触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因A公司存在违约,双方在《装饰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于2022年8月30日之前装修完毕。如达到约定工程交付日期未完工,乙方需赔付甲方工程款全款的5%为违约金”。因甲并未按照合同总价足额交纳252000元,而是交纳了211600元,且庭审中甲同意按照211600元计算,故违约金应为10580元(211600元×5%),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甲与鹤壁A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7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及2022年4月19日签订的《装修合同补充协议》;
二、鹤壁A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甲装修款179600元;
三、鹤壁A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违约金10580元;
四、驳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秦凤伟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