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多次租赁原告吊车,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支付部分租赁费用后,剩余租赁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在诉讼中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任何租赁关系,并提起反诉。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吊车租赁合同,但被告承包了案涉工程,并通过其原告及授权人员联系使用了原告吊车进行施工,原告亦实际履行了出租吊车进行施工的义务,被告公司通过上述人员进行结算并支付了部分吊装费,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双刀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遂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吊车租赁费的请求,并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主办律师评析】
实践中,建筑设备的出租方起诉请求发包人或建筑企业承担付款责任,在认定责任主体时,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建筑企业的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或项目部其他人员等行为人签订租赁合同,相对人请求建筑企业、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应当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审查行为人的行为性质,依法确定合同主体、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不能仅以买卖的建筑材料、租赁的建筑设备被用于建设项目为由,即判决建筑企业、发包人承担责任;也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不审查合同签订主体,而径行判令实际使用方承担责任。
在审理建设工程领域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判断项目经理等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对建筑企业发生效力时,应坚持按照依法界定职务行为,准确认定表见代理,从以下三个层次进行审查:
一是审查该行为是否有建筑企业的明确授权,判断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委托代理行为;
二是判断行为人与建筑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在职责范围内、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职务代理行为);
三是在不能认定构成委托代理或职务行为的情况下,进一步审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构成委托代理、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的,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建筑企业承担。
本案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否认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如何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是本案关键所在,原告提供大量微信聊天记录、支付记录、被告承包工程等证据,还原了案件事实经过,通过追加被告员工及授权人员为第三人,顺利查清案件事实,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
徐文静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