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世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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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主帮扶晕倒老人反赔1.9万,这笔钱该不该出?

作者:胡世朝律师时间:2026年08月2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2次举报
2026-08-26

民法典第184条给施救者撑腰,现实中的和稀泥为什么总能赢

这两天有件事在网上引发关注:湖南一位老人身体不舒服,进一家棋牌室休息,进店一分多钟就晕倒了。店主发现后赶紧上前帮忙,拨打120送医,老人最后还是没能救回来。事情到这儿,本来只是场悲剧,可后续的发展更让人意外——家属向店主索赔,双方协商两次,赔偿从10万元一路降到1.9万元,谈成了。帮扶反赔钱,这笔钱该出吗?法律上怎么定性?这篇文章聊清楚。


一、一次热心帮扶,一场1.9万的协商

先把事情捋一遍。据新京报报道,事发当天,老人身体不舒服,进到棋牌店里想歇歇脚,结果一分多钟就晕倒在地。店主儿子说,他母亲发现后立刻上前帮忙,拨打120把老人送医,可老人最终还是没能救回来。老人离世后,家属向店主一方索赔,双方协商两次,金额从10万元降到1.9万元,最后协商成功。

店主一家心里委屈,围观的人看着也替他们着急:明明是做好事,怎么到头来还要掏钱?相关部门居中协调,本意或许是想尽快平息纠纷,但这样的处理方式,在法律上站得住脚吗?


二、法律上,店主到底有没有责任

直接说结论:从目前公开的信息看,店主的做法属于善意救助,让他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上很难成立。

侵权责任不是想定就能定的。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说白了,要让人赔钱,得同时具备几个条件:行为人有过错、造成了损害、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老人是自身突发疾病,进店不久就晕倒,店主及时帮扶送医,既看不出店主有什么过错,也看不出老人的离世和店主的帮扶有什么关系。

还要提民法典第184条,就是大家常说的好人条款: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条的用意,就是给施救者卸包袱——哪怕救助过程中有闪失,只要属于自愿紧急救助,法律也不让施救人担责。回到本案,店主不仅没造成任何损害,反而是实打实在施救,责任更是无从谈起。

单从法律上看,店主的善意救助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安全保障义务,不是谁受损谁有理

也有人会问,棋牌室是经营场所,经营者不是有安全保障义务吗?人晕倒在自己店里,店主是不是没尽到义务?

民法典第1198条确实写了,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安全保障义务有边界,以经营者、管理者所能合理预见和控制的范围为限。顾客在店里突发疾病,经营者要做的,是在合理限度内提供救助——发现后及时拨打120、力所能及地搭把手。这些店主都做了。突发疾病源于老人自身身体状况,不能因为人倒在了店里,就把责任全算到店主头上。谁受损谁有理,不是法律逻辑。


四、1.9万的人道主义补偿款,法律依据在哪

再说那1.9万元。家属要,有人协调,店主妥协,给了一笔人道主义补偿款。这笔钱,法律上有没有依据?

民法上确实有公平分担损失的规定,民法典第1186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注意,条文写的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公平责任不能想用就用,得有法律明文规定才能适用。突发疾病、旁人施救这类情形,法律没有规定适用公平分担,店主在法律上并没有强制赔偿的义务。家属有情绪可以理解,双方愿意协商、自愿给一笔钱,法律也不拦着;但如果是靠反复施压、息事宁人逼着好人掏钱,那就变了味——等于默认谁闹谁有理。

这1.9万的人道主义补偿款,法律上没有强制依据。更让人担心的是它的示范效应。

以后谁再遇到老人晕倒,是先救人,还是先想想会不会惹上麻烦?这是这件事最让人担心的后果。


五、律师提醒

祁东县司法局已经介入调查,这是好事。涉事部门如果能借这个机会把是非对错讲清楚,给公众一个明白的交代,比再掏一笔钱补贴店主、息事宁人,有意义得多。法律条文是刚性的,是非曲直容不得和稀泥。处理纠纷多一分法治思维,少一分维稳式妥协,好人才能真正没有后顾之忧。这件事最终怎么收场,我们等着看,但希望结局是让做好事的人安心,而不是让围观的人寒心。


六、法律依据与具体法条

把上文涉及的条文完整列一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内容来源:本文事实部分来自新京报公开报道,法律分析系作者独立撰写,引用请注明出处。

声明:本文仅作法律科普,不构成针对任何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如遇实际纠纷,建议携带相关材料咨询专业律师。

胡世朝律师,毕业于河南大学法学专业。先后在苏州、安阳两地从事法律执业工作,深耕民商事纠纷领域,擅长处理各类经济纠纷、合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安阳
  • 执业单位:上海大沧海新闵(安阳)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520********0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公司法、劳动纠纷、工程建筑、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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